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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定陶县公安局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时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周**诉称:1995年原告做生意时,被他人抢劫打伤并住院治疗,原告报案要求定陶县公安局冉**出所受理,但多年来未解决。从1999年至今原告到北京上访10余次,给各级领导写信1000余封,花去了原告所有的积蓄。多年来,原告生意不能做,农活不能干,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特别是2007年9月12日原告去北京上访,被冉**出所从北京抓回,又在派出所把原告打伤。2008年8月8日冉**出所为防止原告再次上访,把原告送到菏泽**民医院精神科,在原告根本无精神疾病的情况下,错误地出具诊断报告,认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原告个人名誉和身心造成极大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原告个人的工作及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告名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定陶县公安局辩称:一、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定陶县公安局从未实施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原告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违法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存在损害事实指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且侵害名誉权通常以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而不是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单纯主观上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够成侵害名誉权;最后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上条件均具备方能认定名誉权受到侵害。根据以上规定,定陶县公安局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并未实施过侵权行为,且定陶县公安局与菏泽**民医院精神科出具原告周**患有精神分裂症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周**诉定陶县公安局侵犯其名誉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从未实施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无违法行为,不存在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事实,不可能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周**做生意时,被他人抢劫打伤并住院治疗,原告报案要求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受理。从1999年原告周**多次到北京上访,给各级领导写信。2008年8月8日原告周**在菏泽**民医院精神科,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51天。原告周**提供定陶县**村民委员会及周**、周**、周**、周**、周**、周**、周**、周长同等部分村民联名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周**从来没有患过,说原告周**有是陷害。证明材料上没有时间,并且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周**提供2008年后其上访期间的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254元,邮寄费票据10张,计款53.6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定陶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邮寄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要求被告定陶县公安局为其恢复名誉,虽提供定陶县**村民委员会及周**、周**、周**、周**、周**、周**、周**、周长同等部分村民联名证明材料,但证明材料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定陶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了侵害,并且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周**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定陶县公安局也否认对外散布原告周**有的事实。原告周**有,被告定陶县公安局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并未实施过侵权行为,菏泽**民医院精神科出具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与被告定陶县公安局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周**诉被告定陶县公安局侵犯其名誉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定陶县公安局为其恢复名义,并赔偿各项损失30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定陶县公安局为其恢复名誉和赔偿经济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错误,上诉人1995年做生意时,被他人抢劫打伤并住院治疗,报案要求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受理,但多年来未解决。为此上诉人多次上访,定陶县公安局冉堌派出所为防止上诉人再次上访,把上诉人送到菏泽**民医院精神科,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使上诉人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恢复上诉人的名誉,并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周广密上诉称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侵犯了其名誉权,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其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其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并造成了一定影响,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菏泽**民医院精神科诊断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与被上诉人定陶县公安局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广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菏民一终字第905号
  • 法院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名誉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 委托代理人:张道印,山东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陶县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蕾、时国庆,定陶县公安局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树峰

  • 代理审判员张宪明

  • 代理审判员王瑞豪

  • 书记员韩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