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刘*,农民。
被告王*,农民。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肖
书记员侯冰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