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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李*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李*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李*乙。2015年9月8日,因我们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李*乙被判随被告生活。离婚后,我多次去幼儿园和走马集镇的街上探视女儿均遭到被告的阻挠和拒绝,甚至还对我打骂。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我与女儿的亲情,也影响女儿的身心请求判令支持我探望女儿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女儿李*乙,现已上鹤峰**中心幼儿园。2015年8月6日,被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仅为女儿的抚养问题存在分歧,双方均主张随己生活。本院根据李*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和考虑其系女性,依法判决李*乙随被告生活。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几次去幼儿园看望李*乙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保护其探望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李*乙的父亲对其进行探望是依法行使权利,原告探望只会加深父女情,有利于李*乙的身心健康被告理应协助配合,不得干涉和阻挠。故原告要求探望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探望的方式及时间以两周一次,利用双休日到被告住所地为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双周日到被告住所地探望李*乙一次,被告李*甲必须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842号
  •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探望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贾*,农民。

  • 被告李*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范先羿

  • 书记员田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