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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晨光、单凤梅诉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房屋行政管理行政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魏晨光、单凤梅诉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房屋行政管理行政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后,2013年7月26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13)周**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晨光、单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新松、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1日,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贴通知,通知原告魏**在三日内拆除在项城市市标东北角的违章建筑。该通知在4月20日予以实施,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魏晨光、单凤梅诉称:原告自1992年起一直在项城市市标公厕东面居住,当时为了安全在房屋南面拉了一东西院墙使用至今。2007年项城市金帝**有限公司取得市标东北角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金帝世家小区,因建房通行采光问题原告和该公司于2009年7月3日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房屋南边的院墙,施工前后一直维持原状,如需拆掉甲方(金帝**有限公司)保证乙方(魏晨光)家的出路取直:即自公厕南墙边线到原围墙边线作为乙方的出路使用(在甲方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011年因金帝世家楼上掉下两人摔死在围墙内,原告出于安全考虑在出路上加固了安全棚,门口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翻新。2013年4月26日原告回家时发现出路上的安全棚和大门被被告违法拆掉,经查找在公厕门口上发现被告张贴的无编号拆除通知,原告询问被告要求提供拆除的依据和理由,被告拒不答复。原告认为:一、原告与金帝**有限公司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且经公证处公证,故原告对该出路享有合法使用权;对安全棚加固是合乎情理的,大门的翻新是经被告同意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仅未告知拆除的依据、理由,还剥夺了原告申辩、陈述的权利;作出的拆除通知无编号,在实施强拆前未进行公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被告强拆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对原告存放的财产未进行清点,也没有将存放的物品搬出妥善保管,致使原告的部分物品被损毁,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述,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拆除通知,并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因其违法拆除的建筑物给予恢复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原告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具有合法手续及面积和位置。2、协议书和公证书及胡**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规将公共绿地改变为综合用地,在紧靠原告家的房屋边建成22层高楼,为解决通风、采光和出路问题与开发商胡**达成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同时证明原告家安全棚及围墙在2009年以前已经建好,开发商胡**将出让取得的部分土地作为原告家出路供原告使用。3、原告出路上搭建安全棚的前后照片。第三组:被告作出的无编号拆除通知及拆除前后的照片。第四组:原告起诉后被告又采取强制清除后的现场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被拆建筑物系违章建筑。原告与项城**地产开发的公证协议书是约定解决出路及采光、噪音的相关赔偿问题,但不论其如何约定,只要原告的建筑物没有经过规划许可,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即便是在其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进行建设,仍然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均系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期拆除。二、原告对该违章建筑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其所谓被保护的权利于法无据,无权起诉。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土地证、房产证和现场照片相对照,其自己土地证上记明的土地之前已经被原告全部使用,不仅如此,其建筑物出檐已经占用了公共空间,对此尚未对其处罚或处理,所以,本诉中原告对该违章建筑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合理使用权,均系占用公共通道、消防通道,对此原告也在诉状中承认“在出路上”加固了安全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对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如果原告对土地不享有合法权益,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称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翻新其大门不存在,其邻居李**因原告侵占出路问题长期上访,被告也不可能要求其如何翻新其大门。四、通知书没有编号不是违法事实。编号系单位内部下发通知的序号,不对外使用,目前的行政法规对编号问题不作规定。原告以编号问题作为其中一项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五、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告拆迁通知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是本案的关键;其次,被告拆迁通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是正确的。六、原告诉称的不告知、不公告等,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其混淆了拆迁合法建筑与违章建筑的法律适用。对于拆除违章不适用告知、听证、公告、调解、仲裁等程序,对违章建筑的拆除法律有专门明确的法律规定,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原告之所以认为应当适用告知、听证、公告等程序,是因为其混淆了违法拆除与合法拆迁及行政处罚的概念。综上述,被告的拆除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之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帝世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2、李**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3、关于对魏晨光、单凤梅强拆报告;4、李**举报材料;5、魏晨光、单凤梅土地证、房产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魏晨光、单**夫妇在项城市市标厕所后边有一处宅基地,1992年建房在该地居住,为出入方便,在厕所南边拉一院墙。2007年项城市金帝**有限公司取得市标东北角的土地使用权,在此处建商住房,2009年7月3日与魏晨光、单**就采光、噪音的相关赔偿问题与金帝**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其中有关于对魏晨光、单**的院墙如何处理的约定,同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后因金帝世家楼上掉下两人摔死在围墙内,魏晨光、单**又对该院墙进行了安全翻新和加固。由于魏晨光、单**的后邻李**因原告侵占出路问题长期上访,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4月10日向项城市人民政府请示对魏晨光、单**的建筑予以拆除。并于第二日张贴了拆除通知,于2013年4月20日对该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的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管理违章建筑的职能,但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应当依法进行。被告在接到案外人李**信访后,未经立案、调查,也未对原告的建筑物作出违章建筑物认定,即发出拆除通知,限原告魏晨光三日之内自行拆除。拆除通知无拆除建筑物面积、范围,仅在公厕旁张贴未送达给被拆除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即强制拆除,其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4月11日对原告魏晨光作出的拆迁通知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严重违法,现被告的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无撤销的必要,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建筑物在未依法确认违章建筑物前仍属于原告的私有财产,2013年4月20日被告对原告魏晨光的建筑物实施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3年4月11日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魏晨光作出的拆除通知违法。

二、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沈行初字第33号
  •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魏晨光,男,1963年11月26日生。

  • 原告单**,女,1959年3月16日生,系魏晨光之妻。

  • 委托代理人张长林,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团结路阳光小区。

  • 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法定代表人沈**,男,职务局长

  • 委托代理人任新松,男,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冠军

  • 审判员李志奎

  • 代理审判员赵红梅

  • 书记员彭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