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薛*、薛有与雷**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薛有与被上诉人雷**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2)方拐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薛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上诉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玉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系拐河镇东关村十组村民,被告薛*、薛有系拐河镇东关村六组村民,二人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的房屋在原告房屋西边向北第二排,薛有的房屋紧邻薛*房屋在其西边,。2012年5月28日,原告母亲雇人对原告房屋西屋进行改建时,被告对其进行阻拦,西屋改建工作至今无法进行,后经拐**关村委调解无效,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雇佣工人工资损失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原告西屋建于1971年,该房屋占用了拐河镇东关村六组的部分土地,1999年4月30日原告父亲雷**与拐河镇东关村六组签订协议,协议允许雷**西厢房维持原边旧界,允许墙外搭架滴水,不允许墙外有附属物,雷**已去世。2、被告薛有现住房屋建于2001年,被告薛*现住房屋建于2006年。3、2012年拐河镇东关村六组与薛*签订契约,契约约定:薛*原有房场以南北长14米,东西长为以薛有西墙外皮向东10米为起点向东量10米,距雷姓西跨院墙2米为出路,该块土地作为薛*宅场使用。4、2012年拐河镇东关村六组与薛有签订契约,契约约定:薛有现有房场北墙以南16米(含两米出路)为起点向南14米(南北长)东西以薛有西墙皮向东10米(东西宽)的土地作为薛有宅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西屋虽占用拐河镇东关村六组土地,但已存在40余年,并且原告父亲雷**于1999年4月30日与拐河镇东关村六组签订协议,允许该房屋占用该块土地,现原告对该房屋在原边旧界上拆旧建新并无不当。被告薛*、薛有在2012年2月与拐河镇东关村六组签订的宅场协议,对宅场位置、起至、长宽及距原告西屋2米的出路均有约定,该二份协议与原告父亲雷**与拐河镇东关村六组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无冲突,并且对双方宅场的边界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以原告西屋影响其出路为由,阻挡原告改建房屋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停止阻挡原告建房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雇工工资损失6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支出状况,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薛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阻挡妨害原告雷**建房的行为。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薛有负担。

上诉人诉称

薛*、薛有不服原判上诉称:一、1999年4月30日雷**父亲雷**与东关村六组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仅有张**一人签字,没有显示本村民代表签字,也没有召开该组全体村民会议,村民均不知情。该争议之土地没有被政府土地管理部确认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及村镇房屋规划证;雷**在该争议的土地上建新房,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该起案件不属人民法院立案的范围。雷**新扩建房系违章建筑,争议土地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做出地籍调查,人民法院并不具有代替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具体行政职权,并做出具体行为的权限,原判超越了人民法院的职权。三、薛*、薛有的老宅出路在雷**西厢西边,与薛*、薛有新宅的东边留有出路,按原审判决的结果,薛*、薛有老宅的出路仅剩80公分,架子车就无法通过;雷**侵占了薛*、薛有的通行之路,影响二人正常的日常生活通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辩称:一、雷**父亲雷**与东关村六组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西屋系祖上所留,现修建不需要批准手续。二、本案属侵权案件,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薛青、薛有现有宅基地的契约明确了其出路位置,即距雷**院墙2米,雷**现修建房屋不影响其出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薛*、薛有与东关村六组签订的契约中,明确西**姓西跨院墙2米为其出路;雷**父亲雷**与东关村六组签订的协议也明确了雷**房屋使用范围,故双方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清楚;现雷**原边旧界修建西屋,没有占用薛*、薛有出路,不影响影响其出入。至于东关村六组是否允许雷**继续使用该组土地,政府规划、建房管理部门是否审批、准许雷**修建房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二、1999年4月30日雷**父亲雷**与拐河镇东关村六组签订协议,协议当事人为雷**与拐河镇东关村六组,协议效力应由拐河镇东关村六组主张。三、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薛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35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男。

  •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有,男。

  •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男。

  • 委托代理人雷玉玺,男,系原告之弟。

  • 委托代理人王爽,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屈云华

  • 审判员郭晓普

  • 审判员王勇

  •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