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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210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张**诉称2010年9月9日其与张**签订了《砖厂买卖协议》,张**将原购买李**的位于新店乡沙岗村北头的彩砖厂,以4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协议生效后,2010年10月2日上午,三被告将原告砖厂门前的道路挖开一条大沟,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道路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虽然与张**签订了《砖厂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并未说明该砖厂的土地权属问题,三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承包三被告的土地,并对该宗土地的权属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对土地争议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诉讼费1200元,退回原告张**。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三被上诉人断上诉人出路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的土地租金已向原彩砖厂老板主张权利,且判决已生效。上诉人购买彩砖厂自然包含土地租赁使用权。原审认定本案属土地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道路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6000元”,显系侵权纠纷,原裁定把案由定为相邻关系纠纷,又认为本案是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南民二终字第487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

  •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红旗,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青林,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玉建

  • 审判员李光红

  •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