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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刘**、刘**、刘**、侯**、桐柏**限公司为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与被告刘**、刘**、刘**、侯**、桐柏**限公司为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郑州**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被告刘**、刘**、刘**、侯**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桐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告委托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的被告刘**代表原告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了土地出让相关事项。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依法取得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桐明路北侧的213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GT一2004—02)。该土地使用权的现值约在500万元以上。2006年9月后,刘**未经原告同意,利用自己掌控原告印章之机会,伙同被告刘**、刘**、侯**等三人将原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刘**、刘**、侯**等三人名下。而后,刘**、刘**、侯**等三人又设立被告桐柏**限公司,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至被告桐柏**限公司名下。被告桐柏**限公司现占有并控制着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五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该土地使用权,更无法进行开发建设,已经给原告造成不低于300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将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桐明路北侧现价值约为500万元的213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GT一2004—02)退还给原告(将该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郑州**限公司举证及举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土地出让合同;2、土地使用权证。

举证意见: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于公司现股东2005年6月受让股权后的2006年2月22日被告刘**代表原告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2006年3月3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组证据从时间上直接证实该土地使用权系在原告公司股权转让后取得的,与公司前股东被告刘**、刘**和侯*永无关。

第二组证据:1、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2、收据和汇款凭据及记账凭据;3、帐页票据。

举证意见:证实2006年2月22日,原告依土地出让合同支付917600元,此前支付的100万元系被告刘**支付桐柏县国土局而非以原告公司名义,也非其他相关被告支付;而且,原告已经向刘**退还了其先前支付的该100万元。

第三组证据:1、公司文件;2、授权文件;3、聘书;4、2006年1月18日郑州警备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开发建设协议;5、2007年4月27日郑州警备区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6、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与郑州中**装公司补充协议;7、2007年9月5日原告与郑州园**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8、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郑州博**有限公司签订的江南戎居服务代理合同书;9、2008年7月30日原告公司会议纪要;10、被告刘**向谷栓金出具的收款收据等。

举证意见:该组证据证实自2005年10月起至2008年7月以后这一期间内,被告刘**在原告公司任职总经理,接触和控制着公司印章。

第四组证据:土地登记收件单。

举证意见:加上前述土地出让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受让本案土地使用权系被告刘**代原告具体办理。

第五组证据:1、授权委托书;2、郑州二**侦大队对被告刘**的询问笔录;3、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报纸公告。

举证意见:该组证据证实2006年9月10日加盖原告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系被告刘**在担任原**司总经理掌控原**司印章期间交付给被告刘**的;而且该委托书系变造的、未经原**司同意,且已声明作废,委托书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还证实被告刘**和刘**之间系叔侄关系。

第六组证据:桐柏县土地局土地登记表两份。

举证意见:证实本案土地使用权经由登记在被告刘**、刘**和侯*永名下后,现登记在被告桐柏**限公司名下。

第七组证据:郑州二**侦大队对被告刘*中及侯军永的询问笔录。

举证意见:加上前述郑州二**侦大队对被告刘**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刘**与被告刘*中系兄弟关系;证实侯*永系被告刘**的司机,二人之间系多年雇佣关系;还证实原告公司现股东并不知晓的刘*中、刘**和侯*永三人实际上并不是原告公司前股东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河南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升**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举证意见:证实在原告公司2005年6月股权变动之后的2005年8月,被告刘**和被告刘**之女等已在郑州设立了河南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升**限公司),且在2006年2月刘**实际办理本案土地使用权手续时并未以该新设公司名义办理而仍以原告公司名义办理,进而证实本案土地使用权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指土地,以原告名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当然应该原告享有。

第九组证据:张**等人的证人证言。

举证意见:证实被告刘**自2005年10月起任原告公司总经理,经常持领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向其支付了全部土地款项,刘**将桐柏县土地局收款票据、土地使用权手续领走,公司账务记录、和公司现股东并不显示、知晓刘**系实际前股东等事实。

被告辩称

刘**、刘**、刘**、侯*永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原郑州**限公司的股东,于2004年,以公司的名义与桐柏**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士地使用权转让成交确认书》,三股东陆陆续续全资交纳了全部士地出让金等费用,依法办理了《国有士地使用权证书》(虽然后来将该公司资质和位于郑州市人学路不动产等部分资产转让给范**、郊占敏,但是,办理该国有士地使川权证书系在出让公司部分资产之后,为此,依法仍然使用该公司的名义)。2005年6月,答辩人与范**、郑**订立了《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即三答辩人)现有在郑州**限公司名下的其他土地产权,待甲方新公司注册完毕后,乙方(即范**和郑**)应为甲方办理产权过户出具一切必要的证明和手续。并且双方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随后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从生效的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民初字第80—l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证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在转让范围,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系答辩人出资,原告并未出资,原告与本案变更之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问仅存在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对该土地使用权不具有实体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与木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具备其他三个条件,才能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提起民事诉讼。基于上述事实,郑州**限公司与本案所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仅存在形式上的利害关系,无实质上或者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故而,其作为原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起诉。2、南阳**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在桐柏**限公司名下,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桐柏**限公司作为该宗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郑州**限公司有何权利要求答辩人等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它(将该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等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而,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也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3、关于郑州**限公司起诉五被告赔偿其损失300万元,更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既然,该宗国有士地使用权依法属于桐柏**限公司的,其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无可厚非,何来侵权之说!有何证据证明由于五被告侵权(侵何权利)所给其造成损失综上所述,郑州**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纠纷,既没有提供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凭证,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等损害了或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桐柏**限公司的,既然郑州**限公司以此为借口提起民事诉讼,足以说明其起诉目的是对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了争议,那么,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郑州**限公司作为原告也不适格,故而,建议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起诉,以充分地维护答辩人及其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

刘**、刘**、侯**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限公司的《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

举证意见:证明刘**、刘**、侯**将其“郑州**限公司”于2005年6月出卖给范**、郑**,在出卖该公司的资产中,没有本案争议标的物。

2、郑州**限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给刘*中等老股东的《授权书》。

举证意见:证明新郑州**限公司授权刘*中等老股东继续使用该公司的另一枚行政章,以经营该公司原有土地产权项目,至该公司原有土地产权项目过户完毕止。

3、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的郑**公刑鉴通字(2010)081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

举证意见:证明上述《授权书》上所加盖的郑州**限公司的印章是该公司的真章。

4、郑州**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

举证意见:证明新郑州**限公司自认其不曾在南阳辖区参与土地使用受让活动。

5、桐**民法院审判员张**、张*于2009年12月20日对范**的调查笔录。

举证意见:证明新郑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其于2009年之前不知道其公司在南阳辖区参与土地使用受让活动。

6、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2011)桐*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

举证意见: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物系刘**、刘**、侯**出资购得。

7、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南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6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举证意见:证明郑州**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土地有形式上(名义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实体上的合法权益。

桐柏**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土地使用权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公司法人,其依照法定的程序从刘**、刘**、侯*永三人名下获得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合法有效,没有任何瑕疵。答辩人对该土地拥有毋庸置疑的合法使用权。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2、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答辩人没有对此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应以其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为前提,但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对该案涉及的土地没有任何的权利,这一点已经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民初字第80—l号判决、桐柏人民法院(2013)桐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南阳**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三份生效法律文件予以确认。因此,被答辩人没有对此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3、程序上,被答辩人再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民初字第80一1号判决、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复函两个生效法律文件予以确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已经做出明确确认和界定,因此,被答辩人再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方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汇给刘**女儿刘**的50万元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款与本案无关,系付转让公司配套设施的价款;对原告方举证证明付刘**的款项的一个50万元、一个91.76万元的票据,称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刘**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方记载付本案土地款的帐页,称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张**关于刘**取走收据的说明,认为张**系原告方人,该说明又不被刘**确认,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聘书,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书面证据的证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均系原告方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原告方对被告方的第二份证据《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诉争土地具有实体上的合法权益。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一、四、五、六、其、八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汇给刘**女儿刘**的50万元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票据未注明付款用途,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系付本案土地款,被告方又否认系付本案土地款,故不应认定系付本案土地款;对原告举证证明付刘**的款项的一个50万元、一个91.76万元的票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刘**签字,刘**又予否认,故不应确认系付本案土地款;记载付本案土地款的帐页,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又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对张**关于刘**取走收据的说明,因张**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范**系亲戚,该说明又不被刘**认可,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聘书,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刘**在此期间确实从事郑州**限公司的经理活动,故应予确认。第九组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不被被告方认可,不予确认。

被告出示的第一、三、四、五、六、七份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方对被告方的第二份证据《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郑**公刑鉴通字(2010)081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上述《授权书》上所加盖的郑州**限公司的印章是该公司的真章,故该《授权书》本身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实质关联。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郑州**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其间股东多次变更,至2005年6月该公司转让时,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股东为刘**、刘**、侯**,而转让前该公司实际控股人是刘**,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公司。2004年1月15日,该公司以刘**名义由其向县国土资源局预交征地款100万元,该局出具了刘**名字的预付款收据。2004年2月17日,该公司与桐柏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书加盖有公司印章,并有刘**签名,主要内容有:“郑州**限公司经挂牌出让取得桐柏GT-2004-0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306平方米,总价款为191.76万元,凭此确认书办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6月,刘**、刘**、侯**与范**、郑**订立《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刘**、刘**、侯**自愿将郑州**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所属位于郑**学路的房屋整体转让给范**、郑**,转让费380万元整。协议第七条约定,待刘**、刘**、侯**新公司注册成立后,范**、郑**应为刘**、刘**、侯**办理产权过户出具一切必要的证明和手续。2005年6月29日,双方办理了相关财产物品的交接,财产交接清单中不含有争议的位于桐柏县的GT-2004-02号土地,但包含有公司的行政印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2005年9月22日,刘**与另两个案外人注册成立河南升**限公司。2005年12月,郑州**限公司分两次共计汇刘**女儿刘**户上50万元现金。2006年2月22日,郑**公司与桐柏县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加盖有公司公章,有刘**签名,对准该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17600元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和金额为1800元的办证费用的票据;2006年3月31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为郑州**限公司颁发了桐国用(2006)第0100078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预付款收据、出让合同、收费票据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由刘**保管和掌控。上述土地使用证颁发后,案**姓曾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经桐**民法院及本院一、二审审理,维持该颁证行为。2009年7月10日,郑州**限公司在桐**民法院审理的涉及本案争议土地的另一民事诉讼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我公司未在南阳市辖区内参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活动和诉讼活动,若发生以上事实均系他人冒充我公司名义进行的违法活动。”2009年12月,桐**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对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调查时,范表示2009年初才知道刘**在桐柏县购地并以其公司名义在桐柏进行诉讼,因此其公司出具了上述证明。2011年4月,刘**、刘**、侯**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范**、郑**、郑州**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办理在郑州**限公司名下的桐柏县GT-2004-02号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桐**民法院作出(2011)桐*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土地的实际付款人是刘**、刘**、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等人持判决书向桐柏**源局申请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桐柏**源局向桐**民法院发出公函,要求明确该争议土地使用权资产及权益是否归刘**等人所有并办理变更登记。桐**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向国土资源局发出复函,认为:1、争议土地的实际付款人为刘**等人,该事实是物权内容的一部分,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双方订立的《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认可,真实的,如郑州**限公司直接协助刘**等人或授权他人协助刘**等人办理过户或变更手续,则应该办理。刘**等三人于2012年11月16日向桐柏**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该申请中载明:因公司内部股权分立,依照新老股东于2005年6月的转让协议,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给刘**等人《授权书》(郑州**分局经鉴定,认定《授权书》中的公司印章系真章),桐**民法院(2011)80-1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要求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桐国用(2006)第01000785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刘**等三人名下。桐柏**源局于2012年12月31日向刘**、刘**、侯**颁发了桐国用(2012)第010010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州**限公司期间多次在报纸上声明公司公章作废,桐柏争议地块权属归公司享有,他人无权处理,并多次到桐柏国土资源局提出不得办理变更登记事宜,并于2013年1月向南阳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新颁发的桐国用(2012)第010010492号土地证,恢复原来的桐国用(2006)第010007851号土地证。南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下发复议决定书,郑州**限公司遂向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初始登记。桐**民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桐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认定刘**、刘**、侯**对争议土地享有实际的实体权益,认定驳回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限公司不服,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认定郑州**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土地不具有实体上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限公司不服,又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民法院审查后认定郑州**限公司对争议土地没有实体上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66号驳回申请通知书。

刘**、刘**、侯**于2013年又在桐柏注册成立了桐柏**限公司,本案争议土地现又转移登记到桐柏**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06年2月22日,郑州**限公司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郑州**限公司至2005年6月之前,工商登记证照显示公司股东为刘**、刘**、侯**。2005年6月,刘**、刘**、侯**与范**、郑**订立《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郑州**限公司原股东取得本案涉及的桐柏GT-2004-02号土地使用权益在公司转让、股东变更之前。(二)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桐柏GT-2004-02号土地使用权益在《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原股东转让给新股东;且已生效的桐**法院(2011)桐*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本案涉及土地的实际付款人是刘**、刘**、侯**。没有证据证实郑州**限公司的新股东对本案涉及的桐柏GT-2004-02号土地履行出资行为,而且,已生效的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南阳**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66号驳回申请通知书,均认定郑州**限公司对争议土地没有实体上的合法权益,故而其依法不能享有对该处土地的相关合法权益。以郑州**限公司之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能证实郑州**限公司的新股东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出资。

综上所述,郑州**限公司与本案诉争土地之间仅具有形式上(名义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具有对本案诉争土地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因此,郑州**限公司请求判令五被告将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桐明路北侧现价值约为500万元的213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GT一2004—02)退还给原告(将该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02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州**限公司。

  • 住所地:郑州市长江中路戍居小区职工宿舍楼三层。

  • 法定代表人范**,任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男,汉族。

  • 被告刘*中,男,汉族。

  • 被告刘**,男,汉族。

  • 被告侯军永,男,汉族。

  •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桐柏**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田**,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培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金坡

  • 审判员李舸

  • 审判员刘建华

  • 书记员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