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吴**与李**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吴**与被上诉人李**侵权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南阳**侯办事处崔庄社区王**居民,原告居北偏西,被告居南偏东。原告李**作为代办人代李**(李**与李**为同一人)与胡**于1992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自愿将坐落在卧龙乡崔庄村委王**86号的房产卖于李**,协议第二条为“房屋四至:北至大路,东至厕所,南至李**,西至李**周围有院墙,东大门为出路,实有占地面积225平方米(长、宽各15米),原边旧界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依据”。1993年9月30日原告李**将该房屋过户,取得了卧龙乡崔庄村委王**86号房产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宛市房字第4030804号。原告李**在购得该房屋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1998年12月1日南阳**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宛市土国用(98)字第02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李**为王**86号处土地的使用权人,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258.3平方米,土地四至为“北至干道,东至路,南至空地及风道,均以己墙外皮为界,西至空地及李**,均以己墙内皮为界”。2011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李**、吴**在原告家门口东偏南边私建房屋两间。二被告私建的房屋有一部分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土地范围内,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交涉,二被告置若罔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二被告陈述其所有的土地系从父母处继承来的,房屋在建设中拆旧建新时经村委进行调解,由原告腾出通道,并且现在争议的位置当时村委已说过允许被告将来建房,但二被告无证据证实其这一说法。二被告承认其所盖的两间房屋无宅基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无建筑规划、施工许可证,二被告认可其私建房屋有一部分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土地上。被告认为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四至与事实不符,且该证及房产证均不是合法取得,将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庭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书,至今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行政诉讼的立案材料。本院在审理中,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原告李**位于卧龙**事处王**86号(现为94号)宅院(以下均以外墙边计量)南北为13.94米,东西为15.65米(含1.4米风道),二被告新建房屋位于原告李**宅院东偏南。房屋南北长约为7.55米,东西长约为6.21米,房屋西墙北边*与原告李**宅院间距为3.33米,房屋西墙南边*与与原告李**宅院间距为3.39米,二被告新建房屋东西两边均有1.2米宽的屋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持有南阳**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原告对南阳市卧龙区王会庄86号(现为94号)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二被告无故侵占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私建房屋,实属对原告该处土地使用权的侵犯。根据“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非法取得的理由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是否非法取得属于行政诉讼,本案是侵权的民事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所有权为依据,二被告应以其是否具有该处土地使用权来对抗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使用权,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书面道歉的问,原告已表示处于邻里关系,不再要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二被告李**、吴**自行拆除其位于原告李**持有的宛市土国用(98)字第02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土地上的建筑物;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李**、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吴**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现拥有的南阳**办事处王会庄86号(现为94号)农村宅院和宛市七国用(98)字第2182号土地使用证系非法获取。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我们以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后一审法院以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行政诉讼的立案材料而恢复审理作出判决违背法律程序。综上所述,无论从本案实体法律方面还是程序法律方面,上诉人李**、吴**有充足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彻查案件事实真相,充分重视相关证据,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做出改判或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所持南阳**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该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了被上诉人对南阳市卧龙区王会庄86号(现为94号)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其对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上诉人无合法依据和理由侵占被上诉人具有使用权的土地,私建房屋,实属对原告该处土地使用权的侵犯。二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系非法取得,以此作为侵占他人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是非法取得应通过行政诉讼确认是否合法。本案系侵权民事纠纷,二被上诉人只能以其是否具有该处土地使用权来对抗原告的主张,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使用权,故原审判令其拆除争议土地上所建建筑物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原审中虽以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提交了“中止案件审理申请书”,而原审法院在合理的期间内并未收到二上诉人应提交的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手续,故原审法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作出判决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李**、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61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民霞,女。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社,女。

  •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庆文

  • 审判员王玉建

  • 审判员张继强

  •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