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何**与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邓**承包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罗仙村十四队六巷对面的一栋民宅的建设工程,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于2013年7月5日开始在该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但上诉人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相关资质。2013年7月6日上午7时30分左右,上诉人在该工地制作木板时不慎锯到左手大拇指,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共住院14天(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9日),花费了检查费99.5元及医疗费12468.8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左拇指电锯伤:左拇指不完全离断。该院出院医嘱建议为:全休2个月,定期复查。上诉人确认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共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及护理费1000元。

后经上诉人申请,中山**定中心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8978号),评定上诉人因伤致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上诉人支付了鉴定费980元。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雇佣协议,被上诉人雇佣其为被上诉人承包的房屋建设施工,约定工资为280元/天,工资每天一结,工作时间为早上5点到下午18点左右。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7月6日早上工作时,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木板上有铁钉,导致其锯伤左手大拇指,后由被上诉人将其送往广**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为此,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邓**签名的该院的入院通知单一份、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锯伤左手大拇指,由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等事实。另查明,上诉人自2010年6月24日起居住于广州市花都街至今,广**西医结合医院位于广州市花都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从事建筑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左手大拇指被锯伤的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其提供的由被上诉人邓**签名的广**西医结合医院入院通知单、证人黄*的证言为证,综合全案案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主要负责楼面木板制作工作,并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相关资质,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锯木板过程中将自身左手大拇指锯伤,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亦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相关资质,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未尽到应尽的检查、管理、监督义务,也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具体过错程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50%的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方面,有上诉人提供的广**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为凭证,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用的总额为12568.3元,扣除被上诉人已垫付的9000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医疗费用3568.3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方面,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拾级,根据广州市花都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证明上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经常居住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0226.71元/年20年10%u003d60453.4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3、误工费方面,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误工时间为三个月,且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工资为280元/天,但均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为其住院治疗的14天及医嘱全休两个月(按30天计算),共计误工天数为74天。上诉人的工种为建筑行业木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房屋建筑业职工的平均收入即3550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5509元/年365天/年74天=7199.08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方面,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的标准,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14天u003d1120元计算合理,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元,现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剩余护理费12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5、交通费方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居住于花都街,就医地点位于花都街,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交通费为1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14天u003d700元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上诉人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并因此住院14天,上诉人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上诉人身体受伤确需补充营养,上诉人主张营养费500元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8、关于伤残鉴定费,上诉人因本案伤情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80元,有中**学出具的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八项损失总额合计为73620.8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额为73620.8元50%u003d36810.4元。

关于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诉人为拾级伤残,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上诉人损害程度、被上诉人过错程度、具体案情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被上诉人邓**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何**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36810.4元。二、被上诉人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上诉人何**负担1379元,被上诉人邓**负担95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事项:l、撤销上述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认定上诉人的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认定上诉人的过错主要有两个,一是无施工资质,二是疏忽大意,但上诉人从事的是农村宅基地低层房屋的施工,工种为木工,俗称为工匠,上诉人之前一直是从事这方面工作的,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工匠必须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许可证才能上岗操作,所以这方面的过错明显不存在,其次上诉人当时受伤的原因是旧木板上有铁钉,上诉人一时没留意才造成受伤,旧木板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有义务保证提供的材料符合安全的原则,所以过错在被上诉人这方,假使上诉人有一点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过错应在20%以下,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过错,明显过高。

二、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都有事实依据。关于误工时间,根据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上诉人主张90天的误工期没有超过**安部有关的规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日工资标准符合当今建筑行业建筑工人的工资行情,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构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所受的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分担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基于一般过失,认定双方当事人同等责任,不甚妥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劳务提供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雇主两成的责任,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58896.6元(73620.8元80%u003d58896.6元)。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失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何**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8896.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2337元,由上诉人各负担467元,由被上诉人各负担1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78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 委托代理人:侯文秀。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群

  • 审判员苏韵怡

  • 审判员杨玉芬

  • 书记员胡国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