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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理服务中心与广州市天**发展总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君嘉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黄**、廖**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廖**(出租人/甲方)与杨*(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天河区棠东毓南路2号整幢(除左侧面包房)、2号铺、3号铺、4号铺(包括铺位上空地)及附属广告牌3个(下统称案涉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15天内将楼顶住户搬迁交付乙方,交付时双方确认水电费底度;甲方将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0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60000元;楼房交付后除45日装修期;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五日前按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缴付当月租金给甲方,甲方同时开具收据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二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共计120000元甲方收到押金后应开具收据给乙方;合同期满后,在乙方交清有关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应归还上述押金给乙方(不计利息);甲方将电及水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提供100千瓦用电负荷给到乙方使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障物业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如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其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果逾期三十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场地等,没收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并追讨乙方所欠的租金及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在租赁期内正常使用该物业,甲方应立即全额退还押金予乙方,并赔偿乙方的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十日付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等。该合同廖**签名处手写身份证号码为“440229198204050416”。

2010年9月15日,杨*投资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君嘉服务中心,登记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899号。

其后,由于廖**下落不明,黄**与君**中心就案涉场地的租金问题进行协商,并由君**中心向黄**支付了部分款项。

君嘉服务中心以黄广财对案涉场地停止供电、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黄广财停止侵权、恢复正常供电;2.黄广财赔偿发电机购置费用1400元、按照50元/日标准赔偿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发电费用、按照700元/日的标准赔偿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恢复供电之日止的营业损失;3.黄广财、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黄广财、廖**承担案件诉讼费。

黄**在原审答辩称:涉案场地的产权是属于广州市**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棠**司)所有,棠**司将场地出租给黄**使用,黄**再把场地出租给廖**使用,廖**之后与君**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君**中心与廖**之间的租赁合同是未经黄**同意,但黄**要求只要君**中心继续向黄**支付租金,黄**同意承认其与廖**之间的租赁合同。廖**自2011年4月份下落不明至今,当时廖**没有向黄**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份期间的租金,导致黄**拖欠了棠**司相应月份的租金,所以2011年4月份棠**司解除了与黄**之间的租赁合同。经协商,当月黄**与棠**司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金上涨了1万元,所以黄**要求君**中心向黄**补交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份期间的租金。当时君**中心称该部分的租金其已交付给廖**,不愿意支付,黄**坚持要求君**中心补交上述期间的租金,其后某嘉服务中心同意并向黄**补交了上述期间的租金。另外,黄**提出棠**司出租给其的涉案场地的租金已上涨了1万元,所以黄**要求与君**中心直接签订租赁合同,每月租金在黄**原来出租给廖**的租金(每月36300元)上涨1万元,但君**中心不同意与黄**直接签订合同,君**中心坚持需要找廖**才与黄**签订租赁合同,但君**中心口头同意每月在廖**交给黄**的租金基础上多交租1万元,即君**中心每月向黄**支付的租金为46300元,该租金金额比君**中心与廖**之间的租赁合同每月租金6万元要低得多。君**中心只向黄**支付了2011年4月份租金41300元,黄**对未补齐该月份的租金额予以放弃。其后某嘉服务中心自2011年5月份开始每月向黄**支付租金46300元直到2012年9月,2012年9月份之前的水电费君**中心已支付。自2012年10月份起至今君**中心没有向黄**支付租金及水电费。2012年12月1日开始,君**中心就没有使用涉案场地的供电,原因并非黄**对涉案场地进行停电,而是由于君**中心在场地内经营酒店用电量较大,导致电路故障需对涉案场地的电房进行维修,所以当时整个场地就没有供电,2012年12月份君**中心就自行用涉案场地旁边的施工工地上的供电,而没有使用黄**的电房供电。

棠**司在原审述称:黄**承租棠**司的厂房,黄**转租给君**中心时,棠**司对此并不知情,后来棠**司知道黄**与君**中心发生诉讼,且诉讼结果与棠**司有利害关系,所以棠**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棠**司与黄**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5月31日期满,其后,棠**司与黄**之间成立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来棠**司于2012年12月份邮寄函件给黄**,要求收回场地并终止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黄**拒收函件,所以棠**司于2013年7月29日再次邮寄函件给黄**,也是要求收回场地并终止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黄**于2013年8月3日左右签收函件。所以,棠**司认为其与黄**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因此黄**与君**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应当终止,应当将场地交还给棠**司,且君**中心与黄**之间的转租关系是未经棠**司同意,且也不知情,而根据棠**司与黄**之间的租赁合同第5条的约定,黄**与君**中心的转租是无效的。

原审诉讼过程中,黄**主张案涉场地的权属人是棠**司,棠**司将案涉场地出租给黄**后,黄**将案涉场地出租给廖**。为予证明,黄**提供了其与棠**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与“廖**”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黄**(承租人/乙方)与棠*发展总公司(出租人/甲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棠*毓南路2号宿舍楼1786平方米、空场地2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租赁甲方的宿舍、场地期限为不定期暂定3年,即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由于乙方承租的宿舍楼与甲方正在中山大道899号建设综合大楼相连,如在2012年5月31日承建甲方综合大楼的承建商未交楼给甲方时,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将本租赁合同延续,不定期限至承建商交综合大楼给甲方之日前三个月止,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本合同终止,从甲方按乙方地址寄出书面通知之日五天内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宿舍租金及管理费在2011年3月31日前租金为每月1975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宿舍租金及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4元,空场地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元,铺位3间,每间600元,即每月租金及管理费合为28004元;乙方如将宿舍楼、场地转租或分租,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如违反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宿舍、场地使用权,本合同在转租或分租之日解除,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等。二、黄**(出租人/乙方)与“廖**”(承租人/乙方)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天河区棠*毓南路2号地面面积400方,二楼、三楼、四楼全层、大楼左侧面包店旁的4个铺位(2号铺、3号铺、4号铺共47平方)以及楼上62平方的空地总面积为2079平方出租给乙方作办公室使用;甲方保证对本合同标的物业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合法、充分的权利,有权向乙方出租该物业;甲方将房屋租给乙方作工业用,甲方全权负责协助乙方变更商业用途,租期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32300元;甲方将电及水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提供100千瓦用电负荷给到乙方使用;如供水、供电发生故障(供水、供电部门对市管网进行维护、维修除外),甲方应及时维修或联系供水、供电部门采取措施尽快维修;租赁期内,甲方应保障物业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如果物业及其设施出现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状况,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3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进行所有必须的维修工程,而甲方应补偿乙方由此而引起的所有花费及开支等。该合同“廖**”签名处手写身份证号码“440229198204050416”。君嘉服务中心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棠**司确认其与黄**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提交了该证据原件,君嘉服务中心仍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棠**司不确认黄**与“廖**”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廖**”与廖**并非同一人,其认为君嘉服务中心无权占用案涉场地。

君**中心认为案涉场地与其登记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899号为同一地址,棠**司则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899号在中山大道西路路边,现建成十六层楼,是中山大道西路与毓南路交叉点,而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899号建筑物沿着毓南路往北走第二栋建筑物才是案涉场地。对于上述陈述,君**中心及棠**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君**中心认为虽然案涉场地的租赁合同是杨*签订,但杨*租赁案涉场地的目的是用于开办酒店即成某嘉服务中心;君**中心是案涉场地的实际使用人,故本案以君**中心作为原告起诉。另,君**中心明确其以黄**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君嘉服务中心所主张的黄**对案涉场地停电的问题,君嘉服务中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否认曾自行对案涉场地进行停电,并主张由于君嘉服务中心使用案涉场地作为经营旅馆酒店使用,用电量大,导致棠东供电所专门供电给案涉场地的电力设备故障,故案涉场地曾停电;在停电后的一、二天君嘉服务中心就自行用柴油发电机发电,后某嘉服务中心又自行从案涉场地南面的工地中接电使用;即使棠东供电所修理好专门供电给案涉场地的电力设备后,君嘉服务中心仍然从南边工地接电使用,而没使用原供电。

经原**院组织君**中心、黄**、棠**司进行现场查勘,发现案涉场地并没有门牌,该场地内灯管、插座能正常用电,君**中心确认其又自行从案涉场地西面的商务中心的一租户处接电使用。君**中心称案涉场地的一个用电开关在案涉场地东面的一间房屋内,而该房屋是黄**大哥在使用,故是黄**将该开关关闭停电。经现场查勘,案涉场地东面的一间房屋内确实有一用电开关,房屋内用电正常,黄**确认该开关是控制包括案涉场地在内的整栋大楼的用电开关,但其认为该开关只能对整栋大楼停电,不可能仅对案涉场地停电,君**中心对此予以确认。黄**否认曾关闭该开关以对案涉场地停电,君**中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曾关闭该开关对案涉场地进行停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任何人原则上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另,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规定即是对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的规定,即由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该移转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方可生效。本案中,杨*与廖**签订了案涉场地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主体为杨*与廖**,即使杨*将案涉场地交由君嘉服务中心经营使用,君嘉服务中心在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向黄**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君嘉服务中心与黄**之间并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现君嘉服务中心明确其作为案涉场地的实际使用人身份,要求追究黄**对案涉场地停电的侵权责任并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仅对黄**是否曾对案涉场地实施停电的侵权行为、是否对君嘉服务中心造成损失的问题进行审处。对于案涉场地的权属问题、租赁合同关系及效力问题,本案中均不予审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君嘉服务中心认为其是案涉场地的实际使用人,黄**对案涉场地实施了停电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黄**对此予以否认,君嘉服务中心则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黄**存在停电的侵权行为,否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多次庭审及现场查勘过程中,君嘉服务中心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存在对案涉场地的停电行为,而事实上,君嘉服务中心却自认自行从案涉场地南面的工地接电使用,而法院现场查勘过程中,亦发现君嘉服务中心自行从案涉场地西面的商务中心一租户处接电使用。综上,君嘉服务中心称黄**存在对案涉场地停电的侵权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君嘉服务中心要求黄**停止侵权、恢复正常供电,赔偿发电机购置费用1400元、按照50元/日标准赔偿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发电费用、按照700元/日的标准赔偿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恢复供电之日止的营业损失、黄**与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廖**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君**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君**中心负担。公告费1500元,由君**中心负担1000元、棠**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已对与君**中心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黄**从未否认与君**中心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庭审笔录已记录在案,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认定君**中心与黄**之间并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属于罔顾事实的错误认定。(二)黄**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廖**一直欠租,我没有办法,只有停水、停电”,虽然其后来再次改口,但以上陈述已记入庭审笔录,不容篡改。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根据黄**的陈述和本案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逻辑即可推断黄**以转租人的身份,以欠租为由,实施了停水停电的侵权行为。(三)原审认定有关事实错误。1.君**中心被停电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经与黄**协商无果,于12月16日被迫停业,并在当日购买1.5千瓦功率的发电机,用于自身照明,按黄**所谓君**中心用电量大的这一说法,显然该发电机不能用于整个酒店使用,君**中心也不可能在被停电一、两天后,供电所修理好案涉场地的电力设备,而不使用供电部门的供电,却要在半个月后的16日购买发电机使用。此外,黄**陈述君**中心从工地接电时间为2013年3月,这与其之后陈述供电所修理好电力设备后,君**中心仍然从南边工地接电相悖,因为其主张修好设备时间为12月1日之后一两天,但从工地接电是次年的三月份;2.原审勘察现场中认定该场地内灯管、插座能正常用电,这一表述不准确,现场只有君**中心在三楼的自住房间有电,且君**中心已明确此用电接自对面商务中心的租户;3.整栋大楼的用电开关在黄**的大哥家中,其开或关的随意性只能由黄**或其授意的亲属把控,整栋大楼只剩君**中心一家使用者,其无法获得停电是否黄**主动停电的证据,而供电所停电检修有相关记录,停电原因可以查明,原审法院要求君**中心就此举证不合理;4.君**中心自行发电或接电,均只能解决自身生活照明问题,君**中心作为一家连锁酒店经营者,没理由不用供电所供电维持经营而去自行发电或接电满足自用,将公司停业,然后起诉黄**要求其停止侵权恢复供电。周边居民或经营期两年以上的业主,都知道黄**停水停电的事实,如能排除棠**司等外部势力的影响,一审法院完全能够查明停电的真相。(四)一审法院追加棠**司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主动追加棠**司,却未结合全部证据,作出四方租赁关系的认定,反而以君**中心不能举证证明黄**的停电行为为由,驳回君**中心全部诉请错误,其追加理由、裁判理由相互矛盾。若以侵权纠纷案由审理本案,不应追加棠**司,因为君**中心并未起诉棠**司。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君**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黄**、廖**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务中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廖**没有出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棠**司没有出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君嘉服务中心明确本案是侵权之诉,并非租赁纠纷,故对于本案案由不持异议。对于其交租金给黄**的性质问题,其认为是代廖**向黄**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君**中心主张黄**、廖**承担侵权责任能否成立。本案是侵权之诉纠纷案件,君**中心认为其是案涉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其主张黄**侵权,应当就黄**存在侵害行为和受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君**中心对于上述待证事实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君**中心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认为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证实黄**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君**中心要求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君**中心与黄**之间没有签订过租约,且其自认向黄**支付款项是代廖**向黄**支付租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君**中心与黄**并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君**司提及棠**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在原审诉讼中,棠**司认为本案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为了便于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厘*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接纳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无不妥,因此,君**中心就此提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由于法院已驳回君**司主张黄**、廖**承担侵权的诉请,故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及公告费15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均由君**中心负担,原审法院决定由棠**司负担公告费中的5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均由上诉人广**理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54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 投资人:杨*,职务: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住广东省广宁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住广东省翁源县。

  •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怡

  • 代理审判员余盾

  • 代理审判员蔡峰

  • 书记员肖和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