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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月新与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叶*新因与被申请人叶**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叶*新申请再审称:1、叶*新父亲与加油站根本没有签订过《溪山镇加油站建设用地协议书》,叶**提交的其他人的《溪山镇加油站建设用地协议书》根本不属于国家征地行为或出让土地行为;2、在没有签订征地或转让协议,在没有授权叶*乙在《溪山加油站用地补偿领款表》的“叶*甲”处签领了3900元补偿款,该行为无效;3、建设用地必须是国家先征用后再出让给建设单位,而加油站完全没有依法办理相关程序合法取得该土地,所以叶**与钟*签订《转让协议书》无效;4、加油站作为建设用地,必须由政府先征地后再出让给其进行建设。而溪山镇政府无权自行征地,2001年时溪山镇政府如有征地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而无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叶*新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叶**是否合法占有涉案土地,是否对叶*新构成侵权的问题。

经查,钟*代表加油站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户签订《溪山镇加油站建设用地协议书》后,叶*新的父亲叶**由其侄子叶*乙(时任软坑村干部)代领了征地补偿款3900元,并在《溪山加油站用地补偿领款表》中签名确认。后钟*于2001年6月27日与叶**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征用土地以10233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叶**,但未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叶*新否认上述转让协议及领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具备流转的法律基础,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根据当地农村的实际,当地人土地经营权的转让,只要经发包人同意,该流转行为在当地人双方之间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自留山的山权属集体所有,当时征地由溪山镇政府组织,由镇国土所派员负责丈量征用面积,并见证鉴订《转让协议》及发放补偿款,由此可以证实土地转让是经发包人村集体的同意。叶**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是从案外人钟*转让取得,且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已达12年,故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的事实和当地的实际认定叶**合法占有涉案土地,对叶*新不构成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叶月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叶*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50号
  •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新,男,汉族,年月出生,现住惠州市。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女,汉族,年月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

  • 委托代理人:张国恩,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恒

  • 代理审判员黄立嵘

  • 代理审判员陈慧峰

  • 书记员郝银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