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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余*与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伏*、余*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冯**、周**、张**、伏*、郭**、卢*、余*、胡**就己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冯**、周**、张**、伏*、郭**、卢*、余*、胡**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后,于2012年7月19日查封了被上诉人名下的粤A号车辆(以下称涉案车辆)。2013年1月17日,原审法院对冯**、周**、张**、伏*、郭**、卢*、余*、胡**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冯**、周**、张**、伏*、郭**、卢*、余*、胡**的诉讼请求。后冯**、周**、张**、伏*、郭**、卢*、余*、胡**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至广州**民法院。2013年8月16日,广州**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冯**、周**、张**、伏*、郭**、卢*、余*、胡**的上诉。2013年8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查封。

诉讼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粤A号车辆的行驶证一本,拟以此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二、报警回执三张(报警时间分别为2012年的6月2日、7月12日以及7月13日),拟以此证明其车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扣押的事实;三、照片一批,拟以此证明的内容同上;四、开锁单一张,拟以此证明其开锁的事实;五、传票及立案通知书[案号为(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44-851号],拟以此证明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民事纠纷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伏容、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照片拍摄的现场与当时车辆的查封现场基本一致,但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报警回执的时间可反映,被上诉人在涉案车辆被扣一个半月后才报警,且上诉人、原审被告已到法院起诉,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违法扣除的事实。

庭审中,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伏*、余*均确认涉案车辆为被上诉人自用。被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租车损失。另,上诉人伏*、余*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纠纷,但其二人并不在扣车的现场;当时是被上诉人主动把车辆交给上诉人、原审被告,并任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处理;次日,被上诉人报警,上诉人、原审被告见被上诉人把矛盾升级,故才于2012年6月20日到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申请财产保全,后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到场对车辆张贴封条。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没有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伏*、余*亦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驶证、照片、报警回执、立案通知书、传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伏*、余*主张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主动交予上诉人、原审被告处理,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同时,原审被告冯**、周**、张**、郭**、卢*、胡**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现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伏*、余*、原审被告冯**、周**、张**、郭**、卢*、胡**于2012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将涉案车辆扣押在涉案停车场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据此,上诉人伏容、余*、原审被告冯**、周**、张**、郭**、卢*、胡**在与被上诉人因其他民事纠纷发生争议的时候,若认为不及时对被上诉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将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在本案中却自行对涉案车辆采取扣押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正常使用涉案车辆的合法权利受到限制,故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就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经济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实为租车费损失。被上诉人虽没有就该项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上诉人伏容、余*、原审被告冯**、周**、张**、郭**、卢*、胡**的侵权行为,导致涉案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为租车代步必然产生租车费损失,故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赔偿其因租车代步而产生的租车费损失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租车费用的计算,应以满足被上诉人以车代步的最低需求为限,故参考广州市租车行业收费的一般水平,原审法院对此酌情按照75元/天的标准予以计付。据此,上诉人伏容、余*、原审被告冯**、周**、张**、郭**、卢*、胡**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的租车费损失3525元。

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其主张的该项损失并非本次事件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冯**、周**、张**、郭**、卢*、胡**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冯**赔偿王**租车费损失3525元;二、周**、张**、伏*、郭**、卢*、余*、胡**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5元,由王**负担1705元,冯**、周**、张**、伏*、郭**、卢*、余*、胡**负担50元(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王**向原审法院交纳受理费827元;冯**、周**、张**、伏*、郭**、卢*、余*、胡**向原审法院交纳受理费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伏*、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以租车标准计算所谓的车辆停驶损失,毫无法律根据。

原判以“涉案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为租车代步必然产生租车费损失”为由,判决以每天75元的标准予以计付。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纯属办案人的主观臆断。被上诉人的经营地就在所谓车辆被扣押地,无租车的任何法定事由,即没有任何必然租车的理由。且实际也并未发生租车事实,亦不存在所谓租车损失。没有事实,原判却以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并判决,显属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

二、原判对扣押车辆的时间认定有误,并非是自2012年7月18日始。

上诉人等9人是2012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也是同日。故,原审法院实际上是自2012年6月20日,就下达了对被上诉人涉案车辆的保全裁定书,并且向涉案车辆登记机关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保全措施应当自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下达之日起计算。而2012年7月18日,是原审案件办案法官再次到现场贴封条的时间。难道说:法院书面查封的时间不是保全措施的起始时间吗?若如此,那么,自法院受理上诉人起诉之日,受理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实际在保全涉案车辆上贴封条这段时间里,总计28天的时间,非正常延续的所谓侵权责任时间,难道不是因为原审法院的人为因素造成的吗?这又该如何认定由谁来负责?难道要由上诉人等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吗?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车辆是法院依法扣押的,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上诉人侵权扣车的事实。上诉人也并未参与被申请人所谓的扣车事实,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所谓的违法扣车事实客观存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毫无法律依据,结果当然是不公正、不公平的。上诉人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50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伏容,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住新疆。

  •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斌,广东乘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住四川省仁寿县。

  • 原审被告:冯**,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 原审被告:周**,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 原审被告:张**,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 原审被告:郭**,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 原审被告:卢*,住四川省荣县。

  • 原审被告:胡**,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什邡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群

  • 审判员杨玉芬

  • 代理审判员李婷

  • 书记员胡国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