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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中青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年5月19日以中青旅**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给“曾**”的《出游通知收费单》一张,订明:“尊敬的曾**,感谢你对本公司的支持与信赖,现本公司特价活动8元番禺十九涌一天游团费开始交纳(保险费已含团费里,若途中不参与者团费不予退回,敬请原谅!)请于2014年5月24日早上7时于冲鹤新小学门口准时上车,多谢你的参与!注:出团当天请携带有效身份证。联系人:潘*乙电话:1369526116115815604708”收款人:潘*乙2014年5月19日中青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经查阅内部档案没有上诉人所称的《出游通知收费单》,该单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且所填写的游客名字也只是“曾**”而并非上诉人曾**。上诉人提供了证人曾**、潘*甲的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5月24日早上,和上诉人等人参加了中青旅**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组织的特价活动8元番禺十九涌一日游旅游团,曾**和曾**坐在旅游团安排的大巴最后一排,潘*甲乘坐同一大巴,在从顺德往番禺十九涌的途中,在过桥上下坡时,由于车速过快颠簸剧烈,导致上诉人从座位上被跑起来,又掉回座位,滑到在车厢地板上,当时全车有多人受伤,其中靠后排的乘客摔伤得重一点的有五人,后来是潘*乙和大巴司机用旅游大巴送上诉人到顺德中医院治疗,治疗费用交的押金3000元是潘*乙交的,参加旅游团的8元费用也是交给潘*乙的,潘*乙对部分游客出具了上述《出游通知收费单》,部分游客没有出具,上诉人受伤时是发生在旅游团安排前往购物的行程中。证人曾**出庭作证,其中陈述潘*乙垫付了多少钱不清楚,当时车速好慢,证人潘*甲则无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陈述前后不吻合,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在庭审时补交了2014年6月23日在中青旅**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交涉赔偿的录像资料,视频中显示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说道上诉人跟其公司的团弄伤了腰骨住了院,指引上诉人方提交事实发生经过的证明一份,并称上报了总部,特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应采纳,且录像中的人物无谈及上诉人曾**在本案事故的情况,无法证实与上诉人有关。

上诉人主张医疗费提供了:一、佛山**中医院(顺**院)《诊疗证明书》一张、记载上诉人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其院住院治疗;建议:1、休息三个月,绝对卧床二个月,二个月后可佩戴支具起床,三个月内仍需陪护,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定期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增加营养,促进恢复;二、《佛山**中医院入院记录》三页;三、《佛山**中医院出院记录单》一张;四、《佛山**中医院长期医嘱单》一张;五、《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本,记载2014年5月24日患者因乘车颠簸致腰痛活动受限,2014年6月10日患者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今出院;六、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记载住院天数17日,其中个人实际支付2949.15元;七、直筒式背架发票一张,金额2500元;八、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73.64元;九、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1.78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11.11元;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30.4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除证据六以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其中证据一、二、三、五记载的上诉人住院天数仅是17日,证据六上诉人主张的住院费用2949.15元因未能提交相应的发票和药物清单,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七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的病历,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无法证明该器材是必须花费使用的,证据八没有对应的病历和费用清单,证据九上诉人主张21.78元但个人缴费部分仅为11.11元,且没有对应的病历和药物清单。

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7日。上诉人同意调整按17日计算。

上诉人主张护理费11600元(100元116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计算天数亦有误,应为109日。上诉人同意调整按109日计算。

上诉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780元,均未提供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予确认。

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标准过高,即使要承责,由法院酌情处理。

上诉人主张营养费5800元(50元116日),被上诉人认为标准过高。

2014年11月26日中山**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支出费用980元,提供了相关发票,被上诉人认为该费用是上诉人主张的义务,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59562.09元(33090.05元10%18年),被上诉人认为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使按城镇居民标准,也仅是每年30226.71元,上诉人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户口本及佛山市居民户口性质登记证明,记载上诉人为家庭户。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述赔偿费用应扣减潘*乙垫付的3000元及司机支付的9000元,共计扣减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曾**名义的《出游通知收费单》,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为此上诉人再行提供了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明确证实被上诉人属下的顺德分公司工作人员是承认上诉人跟其公司的团弄伤了腰骨住院的,该视听资料证据属反驳证据,且有合理理由,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其分公司的法律后果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方收取了上诉人的团费并安排行程车辆,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应保障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较慢,并无操作失误的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比例。上诉人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自我风险防范意识,在乘坐车辆时,应注意车辆颠簸的损害潜在危险,因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将依照上诉人、被上诉人7:3的比例进行承责处理。

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1、医疗费中住院费用已提供医院结算的单据确认上诉人个人缴付部分为2949.15元,虽该费用没有发票,单凭该结算清单是足以证实费用的实际发生的,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500元康复器材费用,对于骨折患者是合理的支出费用,原审法院亦予以采纳,其于三次门诊费用亦是按照医嘱不适随诊产生的,且支出金额合乎常理,原审法院亦予以采纳,其中21.78元应调整按个人缴费部分11.11元计算,因此,医疗费总额应为6164.3元(2949.15元+2500元+273.64元+11.11元+4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确认按17日计算,但上诉人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每日50元,应为850元(50元/日17日);3、护理费双方均确认按109日计算,但上诉人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每日80元,应为8720元(80元/日109日);4、上诉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780元,均未提供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前往医院治疗的确需产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但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根据《诊疗证明书》关于增加营养的医嘱,该费用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主张金额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6、关于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上诉人户籍记载其为家庭户,并非农村人口,因此,应按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六十二岁按十八年计,十级伤残按10%计,故计算为58677.66元(32598.7元/年10%18年);上述费用共为77891.96元(医疗费6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7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比例30%,实际为23367.59元(77891.96元30%)。上诉人身体遭受伤残损害对其身心的确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合理的,赔偿金额以3000元为宜。被上诉人总赔偿金额应为26367.59元(2336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费用扣减被上诉人方预付的12000元后,实际应赔偿金额为14367.59元(26367.59元-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中青旅广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14367.59元给上诉人曾**。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上诉人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曾**负担358元,由被上诉人中青旅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5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医疗费61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800元,鉴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59562.09元,以上共计104497.06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早上,上诉人参加被告组织的特价活动8元番禺十九涌一天游旅游团,在从顺德往番禺十九涌的途中,因车速过快颠簸剧烈,而导致上诉人从座位上摔下来受伤,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治疗十七天,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中山**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旅游经营企业,对于旅行团的乘用车,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是该公共场所的实际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作为乘客,在车上受伤,除非上诉人对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应当负全责。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77891.9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2000元,被上诉人尚需给付上诉人68891.96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划分及处理不当,应予调整。上诉人上诉理由合理,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青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68891.96元给上诉人曾**。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22元,由上诉人负担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07元,由上诉人负担8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82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 委托代理人:徐炳正,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 法定代表人:朱**,职务: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群

  • 审判员杨玉芬

  • 代理审判员李婷

  • 书记员胡国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