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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黄**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9月,原告经华纳唱片中**限公司授权,依法对《F.I.R.飞儿乐团-我要飞寻梦之途全纪录卡*OK》VCD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之后,《F.I.R.飞儿乐团-我要飞寻梦之途全纪录卡*OK》VCD音乐专辑由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出版,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98-2004-1109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769号,标准编码为:ISRCCN-F23-04-345-00/V.J6。对上述VCD音乐专辑原告依法享有中国地区专有发行权。2005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发现被告销售上述音乐专辑盗版制品,盗版制品外包标识名称为《F.I.R.飞儿乐团-我要飞寻梦之途全纪录卡*OK》VCD。为取得有效证据,原告即派工作人员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购买盗版制品过程进行现场公证,盗版音像制品由公证机关予以封存。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过程中,非法销售盗版音像制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侵犯,并且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F.I.R.飞儿乐团-我要飞寻梦之途全纪录卡*OK》VCD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为著作权的邻接权侵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F.I.R.飞儿乐团-我要飞寻梦之途全纪录卡*OK》VCD专辑中的11首曲目,即:《FlyAway》、《Lydia》、《流浪者之歌》、《我们的爱》、《光芒》、《你的微笑》、《塔罗牌》、《后乐园》、《Revolution》、《YouMakeMeWantToFallInLove》、《我要飞》。

2004年9月13日,原告与华纳唱**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华纳唱**有限公司授予原告拥有《F.I.R.飞儿乐团-我要飞寻梦之途全纪录卡*OK》专辑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授权期限三年即自2004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12日止。2004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珠江电影**像出版社(乙方)签订《出版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负责解决任何发生之著作权纠纷;甲方负责本节目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工作;所有经济问题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审查、审批等出版工作。2004年9月21日,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向国**权局办理了《国**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F.I.R.飞儿乐团-我要飞寻梦之途全纪录卡*OK》VCD、DVD音乐专辑由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出版,音像制品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98-2004-1109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4)769号。2004年9月23日,**化部为珠江电影**像出版社颁发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出版本案中的11首曲目。随后,原告与珠江电影**像出版社合作在中国大陆制作发行了《F.I.R.飞儿乐团-我要飞寻梦之途全纪录卡*OK》VCD专辑,专辑中共11首曲目,即原告请求保护的11首曲目,专辑标注华纳唱**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原告发行,珠影**出版社出版。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碟为合法出版物。

广州**公证处(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1138号公证书证明:2005年8月22日,广州**公证处公证员沈**、贺*随同申请人广东**限公司指派的张*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第二综合市场的“展**家购物广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7盒音像制品(其中包括涉案的《F.I.R.飞儿乐团-我要飞寻梦之途全纪录卡*OK》VCD),并取得电脑小票、《展**家购物广场销售票据》各一张。电脑小票反映商品金额是85元。销售票据反映所购商品金额是85元,并盖有展**家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F.I.R.飞儿乐团-我要飞寻梦之途全纪录卡*OK》VCD中包含了《FlyAway》、《Lydia》、《流浪者之歌》、《我们的爱》、《光芒》、《你的微笑》、《塔罗牌》、《后乐园》、《Revolution》、《YouMakeMeWantToFallInLove》、《我要飞》等11首曲目。该VCD外盒上标注滚石**限公司提供版权,江**出版社出版发行,标准编码ISRNCN-E21-01-321-00/V.J6;打开后内装有两张碟,碟面均标注有“浪子心声”、“云南**像出版社”、“ISRCCN-G15-04-403-00/V.J6”等字样,出版社、编码标识内外矛盾,盘*均没有光盘来源识别码。本院在审理中将上述被控商品中的被控侵权歌曲与原告提交的正版VCD中的相应歌曲进行了对比播放,两者相同。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证明、协议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公证书、正版VCD、被控VCD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在我国,邻接权包括录音制作者权。本案中,华纳唱**有限公司制作、发行了包含涉案11首曲目的VCD,对涉案11首曲目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而其对原告出具了合法有效的《授权书》,明确授权原告出版、复制、发行上述曲目的音像制品,并可追究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基于华纳唱**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可以在中国大陆行使上述涉案11首曲目的复制、发行权。同时,基于该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也制作、发行了此11首曲目的音像制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也可以就该11首曲目直接行使录音制作者权。原告提交的VCD,有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和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等证据相印证,应当认定为正版VCD。原告主张的11首曲目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中已经体现,曲目的具体内容在正版VCD中体现。被控的《F.I.R.飞儿乐团-我要飞寻梦之途全纪录卡*OK》VCD有原告主张的11首曲目名称,经对比两者之间的歌词及歌曲均相同,但被控的《F.I.R.飞儿乐团-我要飞寻梦之途全纪录卡*OK》VCD标识内外矛盾,没有SID识别码,也没有原告发行等标注,因此应认定该VCD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上述曲目,属于侵权商品。

本案侵权的《F.I.R.飞儿乐团-我要飞寻梦之途全纪录卡*OK》VCD是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电脑小票是被告商场使用的小票,销售票据上盖章的名称与被告一致,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销售侵犯他人录音制作者权的VCD,也侵犯了权利人即原告对上述涉案11首曲目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为被告的本案侵权行为令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本院也无法查清,因此,对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法酌情确定。酌情赔偿数额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原告请求保护的是涉案11首曲目的复制发行权,原告获得制品复制发行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销售侵权VCD,构成销售侵权;同时还应考虑原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11首曲目的复制、发行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6683号
  •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6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东**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585号鹏景大厦7楼702-703房。

  •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凯,女,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广东音像分销业商会法律事务中心法务人员。

  • 被告黄**,系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展丰万家购物商场负责人,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第三工业区第二综合市场大楼二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小波

  • 审判员龙富泉

  • 代理审判员刘国欢

  • 书记员杜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