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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等与广东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林**、周**是顺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股东,利**司欠外贸公司债务,经顺**院生效的(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外贸公司据此申请执行过程中,因利**司被吊销,顺**院作出(2002)顺法执字第02224-3号民事裁定,终结案件执行。(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以公告形式向林**、周**送达起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并作出缺席判决。(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转入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利**司于2002年6月11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后,林**、周**作为公司股东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任务。在2007年6月18日,外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林**、周**立即赔偿利**司欠外贸公司的预付款20万元、违约金29035元,以及赔偿外贸公司代垫的诉讼费6641.5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已执行978.4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逾期还款罚息率计付损失赔偿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出现法定事由解散时必须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之后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若股东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必然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丧失可能性增大,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林**、周**在(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且利**司被吊销后,未履行清算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也导致了外贸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须对外贸公司因(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林**、周**是本案件的适格主体,外贸公司诉请林**、周**赔偿利**司所欠的预付款20万元、违约金29035元,及代垫的诉讼费6641.53元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件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外贸公司诉请的损失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其次,本案是林**、周**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与此前外贸公司与利**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事由,林**、周**主张外贸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再次,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在规定股东清算义务的同时,规定债权人可请求裁决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旨在赋予债权人更多的法律救济,但是否提起该请求是债权人的权利,且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请求清算是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前置条件,故林**、周**以此抗辩认为外贸公司不诉请利**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具有过错,以及未经清算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至2007年6月8日被告知(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时,外贸公司才获知因林**、周**的过错行为,致其债权受到侵害,故外贸公司于同年6月18日诉请林**、周**赔偿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省**有限公司预付款20万元、违约金29035元、代垫的诉讼费6641.53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林**、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被告林**、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直接判决林**、周**向外贸公司赔偿预付款、违约金、代垫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原审认为林**、周**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能及时进行清算,必然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丧失可能性增大,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诉讼期间外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作此认定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外贸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外贸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出现法定事由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之后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林**、周**不及时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势必造成利**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外贸公司作为债权人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外贸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是林**、周**不作为造成的。林**、周**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不能适当履行对外贸公司的债务,林**、周**作为股东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外贸公司于2007年6月8日被告知(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时才知道林**、周**的过错行为,致外贸公司的债权受到侵害,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股东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之后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若股东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必然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丧失可能性增大。另外,因为公司被吊销必然会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其盈利能力必然降低,也最终对公司财产价值造成不利影响,故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林**、周**作为利**司的股东对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亦导致了外贸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林**、周**须对外贸公司因(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上诉人林**、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5号
  • 法院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8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耀冲。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剑云。

  •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艺锋。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何孟*,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何雄涛,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炜烽

  • 代理审判员周芹

  •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