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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亨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亨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廖**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一般授权代理人许**(2015年5月28日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荣**公司通过成都传化物流园信息部的吴**联系到廖**,并委托廖**到荣**公司指定的郫县日**有限公司承运货物,荣**公司负责货物装车。下午15时许货物装完,廖**将货车从仓库开出停在路边加固绑绳及检查(还在厂区),期间由于荣**公司在装载货物时其中一箱货物重心部分悬空,但未告知廖**。廖**在车上加固时不慎踩踏在重心悬空的货箱上,导致其从高约4.2米的货箱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后被送往**民医院进行治疗。廖**前后两次在郫**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于2014年3月21日入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费用为86076.20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廖**因右小腿蜂窝织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周围感染、荨麻疹、感染性湿疹于2014年5月4日再次入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费用为6489.09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等。廖**出院后经成都**定中心鉴定为:1、廖**因高处坠落受伤,其腰椎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廖**后续医疗费21500元左右,廖**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荣亨达公司暂为廖**垫付住院费30000元,其余费用系廖**垫付。

还查明,廖**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有:1、母亲杨**(1931年11月1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共有两个子女,廖**和廖**;2、女儿王**(2000年7月14日出生,城镇户口)。诉讼过程中,廖**放弃对事故车辆挂靠的重庆亿**纂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和承运司机杨**、廖**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主要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接(报)处警登记表、事故经过说明、照片、证明、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成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廖**基于侵权提起诉讼,荣**公司在装载货物时将其中一箱货物重心部分悬空,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廖**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在装载货物的车上加固时疏忽大意踩踏在重心悬空的货箱上,从高约4.2米的货箱上摔落到地面,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确认荣**公司对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案件中,廖**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92565.2元;2、残疾赔偿金93945.6元(22368元/年20年0.21);3、护理费3660元(61天60元/天);4、误工费5669元(145.36元39天);5、营养费5220元(20元/天26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7、交通费酌定300元;8、被养人生活费:廖**的母亲为2649元;廖**的女儿为68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10、后续治疗费为21500元;11、鉴定费1500元,共计242093元,荣**公司应承担14525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廖**11525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15256元。二、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为2598元(廖**已预交),由廖**承担1039元,荣**公司承担1559元。荣**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违法。原审法官枉法、违法;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廖**爬上汽车的加固绑绳和检查是为司机杨**、廖**提供劳务,本案漏列当事人;2、廖**和荣**公司之间没有侵权的事实。荣**公司与廖**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货物装卸完成后,已将装载情况告知司机,经过司机检查,才将车辆开离仓库,不存在装货不合格的问题。货物装载完毕后,货物的管理权已经转移给了承运人;廖**违规爬上装载在汽车上的货物不慎摔下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经过说明》不是责任认定和划分的依据;3、廖**未达到鉴定时机,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赔偿标准的依据,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4、廖**应当退还荣**公司代垫的30000元医药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驳回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辩称:廖**要求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荣**公司的侵权加害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鉴定报告,原审法院庭审时,向荣**公司询问是否重新对答辩人伤情进行医学鉴定,荣**公司均回答不再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成都传化物流园信息部吴**联系到廖**”不予采信外,对其他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吴**以成都新信宏达的名义向杨**、廖**提供了《四川省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托运方*,13908199447;货物名称电梯,重量20吨左右,装货地址郫县,卸货地址重庆巴南,运费3200元,两车共6400元,付款方式为卸货打卡;承运方为重庆华**潼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车型9.6米两车,牌照号渝C***71号、渝B***70;配载方成都新信宏达,联系人吴**,该合同中配载方服务方义务载明:为托运方和承运方的货物运输事宜进行咨询、牵线搭桥、协助工作;托运方和承运方凡经配载方配货或调车,应履行支付信息费义务,否则,本合同无效,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托、承双方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在托运方、承运方的责任与义务中均载明应履行支付信息费义务。杨**、廖**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发货人苏**公司的工作人员苏**。

还查明,渝B***70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亿隆运输公司;核定载人数为3人;核定载质量为11990kg;外廓尺寸:1199024953950mm。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载明:渝交运管字500107007563号;业主名称重庆**限公司;车辆号牌渝B***70(黄色);经营许可证号500401002057;车辆类型大地RX5240ECCQB;吨位11.990;车辆尺寸长11990毫米、宽2495毫米、高3950毫米。

还查明,2013年1月17日,廖**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亿**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乙方所经营的货车号牌为渝B***70,在领上述证件后,依法经营,并应当在每月25号至28号到甲方所在地缴纳次月的代管费和其他费用。合同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属车辆代管关系,乙方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乙方经营车辆所雇用人员或乙方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合同有效期4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1日。

还查明,2014年3月21日,四川**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四川**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腰背部及右小腿伤口均已拆线,愈合良好,1-甲级愈合。双下肢感觉,运动无明显异常,鞍区感觉无明显异常。大小便功能无异常。右踝关节背屈活动稍受限,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2014年6月9日四川**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廖**因“右小腿红肿、疼痛伴分泌物形成1+周入院”。入院前1+周,患者因胫腓骨骨折术后伤口处瘙痒,反复搔抓刺激后,出现右小腿前侧远端伤口周围红肿、疼痛伴少许脓性分泌物形成。入院诊断为:右小腿蜂窝织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周围感染、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腰1椎体骨折术后、荨麻疹、感染性湿疹。

还查明,成都**定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

还查明,2014年9月5日,廖**向四川**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中载明:因渝B***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就属于我本人,只是将车辆挂靠在亿**公司名下,特申请自愿放弃对亿**公司、杨**、廖**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荣**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廖**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事由;2、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事由

本案中,存在以下几个法律关系:一是2014年3月21日荣**公司在运输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吴**联系到廖**到郫县日**有限公司仓库承运货物。吴**以成都新信宏达的名义作为配载方提供了格式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配载方收取信息费,其在货物运输中仅仅是中介作用,对此,荣**公司是明知的,荣**公司与吴**之间不存在委托运输的关系。吴**介绍的车辆,一辆是廖**的渝C***71,另一辆是廖**的渝B***70,虽然合同上载明的是廖**所在华**公司,但从廖**与亿**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渝B***70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看,廖**的车辆实际是挂靠在亿**公司,而非华**公司。该事实,可以认定荣**公司分别委托廖**、廖**运输货物。二是廖**将车挂靠亿**公司,其和杨**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完成运输任务,不存在杨**雇佣廖**的事实。三是从廖**与亿**公司特别约定条款看,双方系挂靠关系,不存在亿**公司与廖**建立用工关系的事实。四是廖**和廖**挂靠不同的公司,虽然共同完成运输任务,但不存在廖**雇佣廖**的事实。本案纠纷系廖**在捆绑货物时受伤引起,杨**作为驾驶人员本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廖**在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中放弃了追究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若杨**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应由廖**自行承担。从前述分析看,廖**和荣**公司之间只可能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因廖**履行运输任务发生货损导致的纠纷;二是因荣**公司装卸货物的不规范导致廖**捆绑货物摔下受伤的侵权纠纷。因廖**受伤后,运输任务已被取消,故双方当事人是基于第二种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廖**起诉时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经原审法院释*,变更为侵权纠纷是正确的。荣**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案由定性错误等问题。荣**公司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过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因廖**提供的车辆系重型汽车,故高度从地面起算不得超过4米。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廖**陈述货物高度约4.2米,荣**公司陈述货物高度约4.1米,双方虽然陈述的高度不一致,但均超过了4米,荣**公司存在超高度装卸的事实。由于荣**公司在明知超高的情况下装卸货物,且还存在悬空的货物,荣**公司应该预见到可能摔伤的情况。由于荣**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廖**在捆绑货物的过程中摔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荣**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廖**作为运输货物车辆的经营者,在明知货物超高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就爬到高处捆绑货物,并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导致踩踏到悬空货物摔落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作为运输货物的车辆驾驶员杨**在应当知道货物悬空的情况下,未告知廖**,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荣**公司和杨**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荣**公司应承担80%侵权责任,即56%;杨**应承担20%的侵权责任,即14%。

三、关于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虽然鉴定是廖**单方委托的,但鉴定部门具备鉴定的资质,荣**公司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荣**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荣**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荣**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从鉴定结论看,伤残等级鉴定是针对腰椎爆裂性骨折和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进行的,内容是合法的。荣**公司现无证据证明伤残等级应低于鉴定报告载明的等级,故该份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鉴定内容和本院确定的侵权责任比例,本院对各项赔偿费用评定如下:

第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廖**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86076.20元,因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该笔费用,由荣**公司承担48202.67元;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6489.09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廖**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时伤口均已拆线,愈合良好。廖**本可以留院观察,但其本人和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因伤口处瘙痒,廖**没有及时处理,导致损失扩大,应当承担50%的责任,荣**公司承担40%的侵权责任、杨**承担10%的侵权责任,即荣**公司承担2595.64元。

第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3945.60元,荣亨达公司应当承担52609.54元。

第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和第四款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廖**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共计住院时间为25天,护理费为1500元(25天60元/天),荣*达公司应当承担840元;第二次住院为2014年5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共计住院时间为37天,护理费为2220元,由于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六个月,即使廖**不存在第二次住院的事实,但在较短时间内,其存在全部生活护理依赖的事实,故荣*达公司应承担生活护理费888元。

第四,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成都**定中心的鉴定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误工时间为40天,误工费为5814.40元。因廖**对此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5669元,荣亨达公司应当承担金额为3174.64元。

第五,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院建议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5220(20元/天261天),荣*达公司应承担2923.20元。

第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廖**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住院时间共计25天,住院伙食费为500元(25天20元/天),荣*达公司应当承担280元;第二次住院为2014年5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9日,住院时间共计37天,住院伙食费为740元,荣*达公司应当承担296元。

第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因廖**的家不在成都,其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荣亨达公司应承担168元。

第八,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廖**除抚养女儿外,还要赡养其母亲。由于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廖**的母亲有生活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13元,荣**公司应承担5327.28元。

第九,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根据《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再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而是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的赔偿。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荣亨达公司主张不再给予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酌**达公司赔偿廖**精神抚慰金4500元。

第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鉴定结论存在后续治疗费21500元,荣亨达公司应承担12040元。

第十一,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廖**受伤是基于荣**公司的过错导致的,故鉴定费1500元,荣**公司应承担840元。

上述各项相加,荣亨达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项下的损失共计134684.97元,扣除荣亨达公司垫付的30000元,还应向廖**支付104684.97元。

综合上述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有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15256元。”为: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4684.97元;

二、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廖**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江西**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3574元,由江西**有限公司承担2001元,廖**承担1573元。江西**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成民终字第1438号
  • 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木有,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女,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 委托代理人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许文林,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洪

  • 审判员滕洁

  • 代理审判员唐健

  • 书记员汤慈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