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甘肃**有限公司与芮**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芮**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雁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芮**于2006年受聘担任甘肃**有限公司(2009年9月3日名称变更为甘肃**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07年离职。甘肃**有限公司在清理盘点有关资金帐目时,认为芮**在担任甘肃**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侵吞公司资金201.6万元,甘肃**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向兰州市公安局举报芮**,请求公安机关追究芮**的相关刑事责任并追回芮**侵吞的公司资金及公司财务凭证。2008年5月25日,甘**一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甘肃**有限公司委托出具天一永信审核字(2008)003号审核报告。2009年8月24日兰州市公安局作出兰公经字(2009)04号不予立案决定,认为芮**涉嫌职务侵占的证据不足。甘肃**有限公司申请复议,兰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维持兰公经字(2009)04号不予立案决定。甘肃**有限公司不服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兰州市公安局不予受理的决定。故甘肃**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芮**返还甘肃**有限公司款项133.6万元,并由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芮**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甘肃中**有限公司对甘肃**有限公司与芮**之间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财务款项往来情况进行财务审计。2014年2月27日甘肃中**有限公司回函称因甘肃**有限公司与芮**双方不能提供审计所需会计资料,故无法进行审计工作,决定退回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甘肃**有限公司称芮**侵吞公司资金,甘肃**有限公司提供了甘**一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甘肃**有限公司委托出具天一永信审核字(2008)003号审核报告,芮**对此报告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因受委托机构甘肃中**有限公司称甘肃**有限公司与芮**双方不能提供审计所需审计资料,无法进行审计工作,退回委托,故甘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芮**采用不法手段将公司的资金占为已有的事实,故对甘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肃**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4元,由甘肃**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甘肃**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存在违法裁判行为,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芮立峰非法取得上诉人133.6万元款项,该笔款项中的39.6万元系芮立峰直接从上诉人处取得的书面证据,其他94万元有相关机构出具审核报告为证,芮立峰并没有提供推翻上诉人审核报告的证据和资料,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故本案驳回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理由。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和法律对本案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芮**服判并答辩称,上诉人诉请是不存在的,本案已经经过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处理过,故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提交的审核报告明确记载是部分审计,不能全面反映财务运行的客观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不能向鉴定机构提交相关账目,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现金日记账的复印件,但审计公司要原件,致使审计公司不能审计,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芮**在甘肃**有限公司(原甘肃**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产生资金往来,上诉人甘肃**有限公司认为芮**在履行职务中非法侵占了公司财产,遂主张芮**承担返还涉案款项,双方酿成本案纠纷。上诉人甘肃**有限公司虽在诉讼中提交了芮**在履行职务中使用公司款项的单据予以证明该款项系芮**侵占,但芮**使用涉案款项的单据均有用途记载,且芮**提供的账目虽系复印件,却能间接反映其携带公司资金的使用途径,与芮**陈述的资金使用情况相一致。而上诉人甘肃**有限公司持有公司财务账目原件,却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公司财务账目原件以证实芮**违规使用涉案资金,致使其诉讼请求缺乏有证明力的证据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甘肃**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兰民三终字第887号
  • 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段明轩,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

  • 委托代理人张伟义,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海军

  • 代理审判员邵云和

  • 代理审判员刘宝成

  • 书记员徐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