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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李**和兰州天**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李**和兰州天**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和被告李**以及被告兰州天**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其购买位于兰州市某某区某某城甘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被告李**系其楼上业主,被告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2013年4月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9月装修工程完工。当其将以前居住的某某小镇某号楼某号房屋准备向他人出租,入住使用装修好的某某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时,由于被告李**房屋从2013年10月开始向其卫生间和走廊漏水,造成其房屋大面积损坏。经多次交涉直至2014年9月,在被告物业公司介入协调对被告李**房屋卫生间管道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李**装修时使用的上水管道破裂造成漏水,被告李**才对漏水管道进行了维修。后其要求被告修复被毁损的装修设施,但被告推诿不予解决,其因急需入住无奈自行进行了修复。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家中装修被损毁,直接损失12872元。原告房屋无法入住,以前居住的房屋无法出租,造成房屋租金损失33000元。被告的漏水行为以及漏水后长达1年不予解决的行为和态度,给其以及家人精神造成巨大的损害,现诉至法院: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872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700元、踢脚线300元、台上盆450元、壁纸2435元、装修材料1943元、暖气费3171元、物业费2873元和租金损失33000元以及精神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其谋面,就此事与其联系的人是冯*;2013年中旬,其得知某室主卫生间屋顶渗水,此后,其与被告物业公司一起进行了多次排查,进行了维修,并在维修后委托装修方与原告联系协商房屋损毁处的补救措施,在得知原告自行维修后主动提出给予合理的赔偿。由于确实给原告主卫生间造成了屋顶漏水,但并不是其主观因素所为,其一直积极处理此事,原告直到2014年4月底才露面并有过多次过激行为,且原告要求极其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房屋漏水后,其联系协调被告李**,查找漏水原因,寻求解决办法,在其努力下,最终进入被告李**房屋,查明漏水原因系被告李**房屋卫生间上水管道破裂造成,此后被告李**委托有关人员进行了维修,解决了漏水问题,其作为物业服务者尽到了责任,其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兰州森**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兰州市某某区某某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2013年4月5日,原告作为中广宜景湾尚城第4幢1单元2704室房屋业主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同年4月11日,被告李**作为某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业主也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因装修、安装、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责任人负责修缮,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亦约定禁止违规私改供水系统;禁止私改排水系统。

2013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物业公司交纳2013年4月-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3044.40元后,原告开始对位于兰州市某某区某某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进行装修,9月装修完毕。2013年10月中旬,原告的房屋屋顶开始渗水,由于被告李**拒绝被告物业公司进入被告李**家检查原告房屋屋顶渗水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入住新装修的房屋。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3年12月-2014年3月采暖费3171.60元。直到2014年7月,被告李**才允许被告物业公司进入被告李**家检查漏水原因,检查结果为被告李**私自改动上水管道,导致上水管道破裂,造成原告房屋屋顶和墙壁被水浸泡。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物业公司交纳2014年4月-2014年9月物业管理费1522.20元。由于双方就财产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及时入住遂自行委托甘肃城**限公司对房屋进行维修,在维修期间,原告购买价值300元的踢脚线、450元的台上盆、1943元的装修材料和壁纸及辅料2435元,原告支付给甘肃城**限公司维修费1700元(其中包括墙面处理人工费800元、材料费200元、台面打磨人工费350元和面盆安装人工费350元,工程造价单中明确载明因楼上跑水把楼下卫生间、过道墙面、顶面壁纸损坏维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31日和7月3日落款为中某某物业部出具的承诺书和感谢信影印件以及照片7张,被告李**以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7月3日之前,被告物业公司确认原告房屋屋顶漏水与其无关;照片中有两张系在原告家拍摄的,其中一张显示原告家中开始漏水时并不严重,另一张2014年6月拍摄的照片显示漏水已经比较严重。被告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表示:承诺书和感谢信系被告李**自己书写并打印的,当时,被告李**说如果其不在承诺书和感谢信上签字和加盖公章就不让其进入她家进行检查,后其未同意在承诺书和感谢信上签字和加盖公章。后来拖了两、三个月后,被告李**才容许其进入她家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被告李**私自改动上水管道,导致上水管破裂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财产的照片、维修费发票、购买物品发票和收据以及物业费、采暖费收据;被告李**提交的承诺书、感谢信影印件和照片;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违反其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在装修自家房屋时私自改动上水管道,因改装后的上水管道破裂,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李**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原告和被告李**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主要职责仅是负责小区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同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有偿服务。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积极联系涉案双方当事人查找漏水原因,后因被告李**不积极配合,拒绝被告物业公司进入被告李**家中进行检查,导致原告家中漏水原因未及时查明,造成原告损失继续扩大,被告李**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已尽到物业管理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台上盆45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漏水导致原告台上盆破损,故原告购买台上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李**承担;同理,原告支付给甘肃城**限公司维修费1700元中涉及的台面打磨人工费350元和面盆安装人工费350元,也不应由被告李**承担;其他原告购买的装修材料及支付的人工费应由被告李**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3171元,由于原告家中漏水无法居住,庭审中被告物业公司亦证明原告在采暖期未入住中广宜景湾尚城第4幢1单元2704室房屋,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承担采暖费31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2873元,因被告李**家中上水管道破裂造成原告家中漏水,导致原告不能入住装修好的房屋,后于2014年10月初,原告才自行对损坏的装修进行维修,被告李**应承担原告支付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53.7元,故被告李**应赔偿原告物业管理费279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33000元,因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先前居住的某某小镇某号楼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享有该房屋的出租收益权,故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房屋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李**拒绝配合被告物业公司及时查找漏水原因,致使原告在长达1年的时间内不能入住新装修的房屋,原告在外居住需要额外支付房屋租金是不争的事实,故本院酌定按每月2000元计算房屋租金,被告李**应赔偿原告租房损失2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5000元,因被告李**并未对原告的人格权利进行非法侵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冯**房屋维修费5678元,采暖费3171元,物业管理费2790.7元和租房损失22000元,合计33639.7元;

二、驳回原告冯**对被告兰州天**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元,原告冯**承担363元,被告李**承担709元。

上列合计应由被告李**给付原告冯**34348.7元,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城民雁初字第303号
  •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某某区某某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号。

  •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系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亦群,系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某某区某某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号。

  • 被告兰州天**责任公司(简称:被告物业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87号。

  •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孙赓,系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宝山

  • 代理审判员宋芳芳

  • 人民陪审员靳果

  • 书记员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