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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七**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蓝**限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七**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蓝**限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1)城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兰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了(2013)兰民三终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城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施工需要于2010年9月向被告烟台蓝**限公司购进细石混凝土泵、连续上料机各一台,金额为128000元,原告并于2010年9月20日给被告汇去130000元(其中含发泡剂2000元),被告当日发货,9月28日到兰州,直至同年10月7日,被告才指派专业设备调试人员到甘**会展配套区4#、5#楼地暖辐射采暖施工现场指导设备安装,架设输送管道及施工,10月8日下午施工约70平方米后,10月9日再也无法施工。该设备不能正常施工,总是连续发生爆管、爆卡、链条脱轨、电路故障等事故。且噪音大,抖动严重,主机后移达10余公分。一开机就堵管,工人整天拆装、清洗管道,处理爆管造成的污染及垃圾,造成人力物力极大浪费,并且造成工期一再延误。在10月8日到10月13日期间,原告方一再给被告打电话,要求积极有效处理此事,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于10月12日到兰**视台投诉,被告未回应。为了避免进一步延误工期造成更大损失,只好从外地调其它设备来施工。10月1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要求被告把不合格设备召回,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未做回应。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设备款128000元、支付设备搬运费1150元、看管费9000元、垃圾清理费5000元、人工费19800元、工人房租费及水电费500元、拖延工期罚款费20000元、返工费833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不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皆是其在购买、管理、使用涉案设备时的成本支出,与侵权无关。原告错误操作导致设备无法正常工作,故不能认定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向被告烟台蓝**限公司购买细石混凝土泵、连续上料机各一台,金额为128000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30000元(其中含发泡剂2000元),同年9月28日设备运到兰州,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合格证及保修卡,2010年10月7日被告派人安装调试,10月8日下午施工,10月9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1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对涉案的细石混凝土泵、连续上料机进行质量鉴定。2013年7月25日,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2013)物签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涉案设备存放于室内仓库,已经无法正常启动,不具备性能鉴定条件。针对申请人所称的涉案混凝土泵在使用中未达到150M输送高度即出现的管夹爆裂情况,在理论上只有管道堵塞才能造成此后果,但因为申请人所称发生爆裂的管夹已经丢失,且涉案设备已经不能够启动运行,故无法实际检测。鉴定意见为:涉案LHBT-2OS细石混凝土泵的主电动机型号与《细石混凝土泵产品使用说明书》不一致,其眼镜板材质和液压泵产地与该设备宣传册不一致。细石混凝土泵的液压系统导溢流阀调定压力偏大,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涉案细石混凝土泵存在上述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说明书技术要求的质量缺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细石混凝土泵产品使用说明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的构成,除产品存在缺陷以外,还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所购的设备不能正常工作,是因为发生爆管、爆卡等原因引起的,苏**(2013)物签字第063号司法鉴定书中载明该设备无法正常启动,是发生爆管、爆卡等原因引起的,但发生爆裂的管夹已经丢失,不具备性能鉴定条件,无法实际检测,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该案原告以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起诉,但在本院重审时,已释明原告根据现有证据,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望原告予以变更诉请,而原告仍坚持按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起诉。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2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城民二初字第292号
  •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甘肃七**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庆阳路352号16楼3-5号。

  • 法定代理人何金蔓,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郭自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烟台蓝**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天山路29号内2号。

  •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新社

  • 审判员郝隆璋

  • 人民陪审员张繁芹

  • 书记员赵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