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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华**限公司与兰州市**员会办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起诉人兰州市**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起诉人兰州华**限公司起诉兰州市**员会办公室侵权纠纷一案,本院接受诉状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起诉人兰州华**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兰州市**委员会办公室系民事主体,为鉴定服务机构,由被告依他人委托制作的《兰劳因工鉴字(2015)209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通过司法专邮方式业己送达原告(这种送达方式己对法院专有权利构成侵害),经原告阅读后发现该文书申请人部分文字陈述为虚假,因原告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在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过该鉴定,该行为系冒用原告名称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对象为企业名称使用权,该文字虚构事实部分的法律意义在于由此产生出原告u0026ldquo;自愿申请u0026rdquo;的事实结果,将会对后期法律纠纷增添虚构事实被相关文书固定化的后果,由此将产生对原告不利、不公的结果事实,故原告说明理由后也通过挂号专邮方式予以退回,但上述文书在未纠正的情况下,已被作为依据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作为行政执法依据运用。在此,原告不否认他人应有的权利,但相关法律文书制作应当合法、应当尊重事实,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做法,由被告依规定途径送达,以体现行政程序的严谨性、适当性、合法性、客观性,减少行政行为的随意性。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可见本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作出的,本案实质为原告不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且起诉人已就本案所涉工伤认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可见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兰州华**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民白立字第1号
  •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起诉人兰州华**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贺爱,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孔小誉,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牟飚

  • 书记员梁海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