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11月6日4时30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锦绣大地市场内3085号公厕门前,我推手推车由东向西步行,徐**驾驶无牌照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其车前部与我接触,导致我车车把与我胸部接触,我受伤。交通队认定徐**负全责。现要求徐**赔偿我医疗费70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6000元、摊位费3900元、住宿费11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我给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在我这里,不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4时30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锦绣大地市场内3085号公厕门前,李**推手推车由东向西行走,徐**驾驶无牌照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徐**车前部与李**的手推车接触,导致手推车车把与李**胸部接触,李**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负全部责任。
李**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中国人民**院急诊科留院观察,诊断:胸腹部外伤,肋骨骨折(右4、5、6、7,左侧第8肋骨骨折?)。
李**主张医疗费,提交了:1、总金额为212.71元的中国人**队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金额为15元的日用品(小便器)收据一张;3、总金额为436.3元的外购药票据。庭审中,李**称其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是为了省钱才未去医院购买,徐**表示认可。
李**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李**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按照每季度3900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摊位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主张30天的护理费,称其爱人杨**护理。为此,提交了:1、北京锦绣大**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杨**已在锦绣大地市场办理入住,签订摊位租赁合同;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姓名为李**,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69号甲北京锦绣大地联合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北区蔬菜7号棚31、32号,经营项目为销售新鲜蔬菜;3、北京锦绣大**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李**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李**主张住宿费,称自己租房子发生,事发前后一直在海淀区田村路什邡院居住。
李**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发生,提交了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日用品收据、市场证明、市场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徐**负全部责任,故对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徐**承担赔偿责任。
现李**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依法判定,李**主张的医疗费中其中有15元的日用品费本院予以支持,应该计入日用品费项目为宜;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判定;李**主张的误工费期限正当,但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从事工作性质并参照纳税起征点酌情支持其3个月的误工费;李**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适当,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其15天;李**主张的摊位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实际伤情、从事工作性质酌情支持其爱人护理期间摊位费的损失;李**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李**的损失为:医疗费649.01元、日用品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0500元、摊位费6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医疗费六百四十九元零一分、日用品费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摊位费六百五十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五十四元,以上共计一万三千二百一十八元零一分;
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五元(李**已预交),由李**负担三百二十元,已交纳;由徐**负担一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李**,男。
被告徐**,男。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颖超
书记员凌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