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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路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7月4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辅路四季青桥下,喻宏宪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逆行行驶,与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喻宏宪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喻宏宪赔偿我医疗费37804.42元,误工费779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喻**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由西向东逆行行驶,当时我是靠边行驶,事故是因为对方撞向我方摔倒,我方不应该是全责。事故发生后给付对方4000元现金,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方只认可在北京德**诊断的费用,2677.71元的医疗费认可,且我方已经支付了4000元,对方在北京德**治疗期间没有转院手续及出院手续擅自出院,最后产生手术费用,是对方个人原因导致的,我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认可,对方已经是退休年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方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时间及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时间,根据伤情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住院期间花费了该项费用,电动车只是后视镜坏了,且没有证据支持电动车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辅路四季青桥下,喻**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逆行,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喻**车辆左前部与李**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李**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喻**及李**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事故发生后李**先后至航**医院、清华**医院、北京**科医院、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就医,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到北京**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小腿皮肤开放伤、左小腿皮肤剥落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增加饮食营养,专人陪护,伤口按时换药至愈合,术后两周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6日到中国人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小腿溃疡、创伤后焦虑-抑郁,建议:继续门诊换药治疗,防止创面摩擦,防止左下肢过度活动,积极防治瘢痕,创口修复中心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主张医疗费37804.42元,表示花去医疗费四万多元,对方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李**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核算为39974.51元,喻**支付李**4000元。喻**表示对李**在中国人民**附属医院产生的费用关联性不认可、对在北京**科医院检查拍片的费用等医疗费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喻**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数额估算。李**共住院34天。

李**主张营养费,表示根据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没有购买营养品。

李**主张护理费,表示为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的费用,有票据的是在德尔康尼医院产生,提供了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1日共计960元护理费票据,其表示剩余的费用是附属医院请护工产生的,没有票据。

李**主张误工费,表示主张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工资,一个是年终奖,自己7月开始误工,工资是下月发放上月工资,10月没有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中摘要代码为PRI的所有记录均为发放工资的记录,10月应该发放9月份的工资,但是因为发生事故所以没有发放9月份的工资,自己只有9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其他的月份的工资没有扣发,因为自己9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所以影响了年终奖,本来自己是一直在单位不休息,有年终分红,此次事故造成自己年终分红受损,2015年发放2014年的年终奖,自己工资包括3000多元还有年终奖,工资实际扣发了一个月就是9月的3000多元,年终奖应该发放多少和因此事故实际发放了多少元,在银行对账单中不能体现,有年终奖证明。李**提供了:1、北**公司提供的证明,主要内容:公司绿化队队长李**2014年每月工资2749.75元,年终奖金51213元,合计全年劳动报酬84210元,折合月平均工资7017.5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21日请假,扣发工资7790元;2、银行储蓄对账单,显示2014年7、8、9月份摘要代码为PRI的收入为每月3127元,2014年10月无收入,2015年1月19日摘要代码为PRI的收入为51213元,与李**公司证明中年终奖金的数额一致,并无差额。

李**主张交通费,表示大约去了十多次医院,是开的自家的车,故没有票据,是从家到两个医院,数额估算。

李**主张电动车损失,表示电动车是2013年购买花费2100元,损失没有照片,电动车还没有修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介绍信、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挂号费票据、误工证明、生活用品费收据、照片、银行对账单、单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喻**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喻**关于事故责任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李**的合理损失,本院判定喻**承担赔偿责任。李**主张医疗费,喻**抗辩称对部分医疗费不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李**的主张本院根据其票据金额予以支持;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主张营养费,表示未实际购买,故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公司证明未能显示年终奖应发与实发之间差额,亦未能说明扣发金额具体计算方式,银行储蓄对账单是对其收入的客观记载,故就其误工费本院参照银行储蓄对账单酌情判定;李**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其提供的票据予以判定;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李**主张电动车损失,表示未实际修理,亦未提供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就喻**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李**的损失为:医疗费39974.51元,误工费3127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5961.5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喻宏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四万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一分(扣除已支付的四千元,以上共计四万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一分);

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三元(李**已预交),由李**负担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喻**负担四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24215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

  • 被告喻**,男。

  • 委托代理人陈清志,男,无业,住杭州市拱康路80号。

  • 委托代理人路井江,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安康

  • 书记员王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