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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祥**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5年2月20日下午14时,在北京市大兴区芜店路南口乘坐公交公司的115路公交车,我上车后,司机紧急启动,车上有积水,导致我摔倒。我认为司机全部过错,公交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32.1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66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公交公司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赵**是我单位司机,事发时为公司履行职务,对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我公司给张**垫付了医疗费等几千元,因与张**诉讼请求不冲突,不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14时,张**在北京市大兴区芜店路南口乘坐祥龙公交公司的115路公交车,张**上车后,司机紧急启动,车上有积水,导致张**摔倒。

事发后,张**到北**总医院和北京**星医院就医,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张**提交了北**总医院的病假条,建议从2015年2月20日休至2015年4月20日。张**已支付医疗费232.16元。

经申请,北京**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所受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其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张**已支付鉴定费4662元。

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

张**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称其没有工作,每月从村委会领取一定数额的生活费,按照当地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

张**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称其所居住地区多年前已经拆迁,没有土地,是城镇地区,在楼上居住,没有可耕种土地,提交了北京市大**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在村中无土地,我村于2009年拆迁征地现已全部搬迁上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假条、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公交公司司机赵**在驾驶公交车时,紧急启动,导致张**摔倒,造成张**受伤,故公交公司应为赵**的过错承担责任,赔偿张**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

现张**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的营养费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张**主张的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地区,故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判定;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实际伤情酌情判定。经核实,除公交公司为张**垫付费用外,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32.1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66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五万三千零四十六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张**已预交),由张**负担五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祥**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21483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啟旺,男。

  • 被告北京祥**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19号。注册号:110000005147168

  • 法定代表人刘春朝,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徐其振,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颖超

  • 书记员凌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