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邓X1与北京市海淀区五一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事证号:111010800191。

法定代表人陈*,校长。

原告邓*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五一小学(以下简称五一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之法定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一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1之父诉称,年9月至年7月,邓1就读于五一小学。年月日早晨,邓1在学校走廊的坡道处摔伤,导致多处受伤,最严重的是。就邓1于年3月至年5月期间产生的治疗费、交通费等,原告曾分别于向海**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分别作出民事判决。自2014年5月至今,邓1因治疗受损牙齿,又产生了新的治疗费用。由于五一小学应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五一小学赔偿治疗费35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500元,复印病历费1.6元。本案诉讼费由五一小学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原系五一小学学生。年月日早读期间,邓*做完值日在跑回教室途中,不慎在走廊坡道处摔倒受伤。邓*受伤后,五一小学及时与邓*的父母取得联系,并积极对邓*进行了救治。之后,因赔偿问题,邓*父母与五一小学产生纠纷。

本案庭审中,邓1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复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等予以证明。五一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在五一小学校内不慎受伤,五一小学应在其监护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现邓*主张五一小学继续赔偿2014年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参照邓*的治疗情况及五一小学应当承担的比例等客观情况酌情予以判处。邓*主张赔偿病历复印费之请求,因相关费用属于邓*合理支出范围,故本院亦酌情予以判处。邓*主张赔偿营养费之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一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海淀区五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邓1医疗费五元二角五分,交通费四元五角,病案复印费二角四分。

二、驳回邓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邓1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五一小学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少民初字第302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1,女。

  • 法定代理人邓2(原告之父)。

  •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五一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127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莹

  • 书记员弓凯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