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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市**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与法定代理人关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潭酒楼)、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2年7月28日受聘于日**酒楼干活。2012年7月29日下午,崔**在我洗胡萝卜时,与我发生争执,将我故意推倒在地。我在摔倒过程中,又因为日**酒楼职工故意在室内倒肉汤,致使室内地面非常湿滑。我摔倒后至胯骨受伤,至今一直疼痛。我认为,是因为日**酒楼、崔**的共同作用才致使我受伤应该承担赔偿损失。我身体承受了巨大的伤害,同时精神上也承受了巨大的压力,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日**酒楼、崔**支付我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日**酒楼、崔**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日月**审法院辩称:陈**并非我公司员工,陈**相关主张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崔**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没推陈**,也没给其造成伤害。陈**以两年前的证据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同意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与崔**相识,根据庭审中二人陈述,2012年7、8月份二人在日月潭酒楼打工并负责包饺子,陈**总计工作时间约两日,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间陈**在后厨滑倒。陈**主张系崔**推搡所致,崔**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11月左右,双方又因前述纠纷发生争执,崔**因此报警,经本**派出所出警处理,崔**补偿给陈**1800元以了解纠纷。就上述事实,日月潭酒楼均不予认可,抗辩认为二人均非该公司员工,对二人所述情况均不知情。庭审中,双方均未就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提交相关证据。另,经法庭询问,陈**自述其事发当时未及时就医,事发一段时间后自觉不适才进行检查,并提交2012年10月11日及2014年4月20日所拍x光片、2013年4月19日石景山区中医院医药费单据,对此日月潭酒楼及崔**均不予认可。

另,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双方报警记录,法院根据陈**书面提供的报警时间赴本区鲁**出所查询,未取得相关出警记录。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本院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就本案日月潭酒楼、崔**存在侵权行为、自身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均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陈**就其相关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陈**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日月潭酒楼、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庭前询问中,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日月潭酒楼、崔**存在侵害的事实,故侵权责任不成立,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日月潭酒楼、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陈**负担(已预交五百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06119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关奇,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七星园小区商业综合楼。

  •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隋凯,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宇翔

  • 审判员汤平

  • 代理审判员

  • 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