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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与法定代理人关*,被上诉人白**与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白**系邻居关系。白**于2011年11月在楼下辱骂我,双方发生不愉快。之后我多次找白**,其中,白**一次猛踹我膝盖,一次猛踹我肩膀。2012年9月15日,我又一次找白**协商,白**拿棍子抽我肩膀、头部,致使我浑身受伤。我拨打110报警,后白**拿2000元赔偿我。我认为赔偿太少,一直不同意,其间一直找白**要求赔偿,但白**一直不予理睬,警察建议我到法院起诉。我认为白**的行为致使我身体遭受损失,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均在这个过程中遭受严重损害,我身体承受了巨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白**支付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白**在原审法院辩称:陈**对我进行多次骚扰,有一次晚上陈**还来我家打扰,但我耐心安慰。陈**的精神不好,说让我家人精神也不好,有一次还打电话报警。2012年6月4日晚上,我下班到家,陈**进行骚扰,又再次报警,6月8和10日陈**继续骚扰,6月至9月之间我同陈**的儿子说过此事,其子也不让陈**找我麻烦。但长达10个月的时间,我持续被陈**骚扰,其间我一直找单位领导、社区片警等进行调解,但一直没有能够解决问题,陈**的长期骚扰给我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失,由于不能调解,居委会和警察一直让我打官司,但由于陈**孩子的问题,我才一直没有起诉。陈**经常尾随我,所以我忍无可忍才和陈**发生了肢体冲突。派出所和单位领导让陈**看病,陈**不去只要钱,此事由派出所已经做出处理,我已赔偿陈**2千元,并签订协议。同时其受伤距离到法院立案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综上理由,不同意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白**系邻居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前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并造成陈**发卡等财物损坏,后双方报警,经本区八角派出所调解处理,白**给付陈**二千元以平息双方纠纷。经法庭询问,陈**自述白**在肢体冲突后主动为其购买了治疗外伤的药品,因此未就医检查。白**就上述情节不持异议。

另,双方均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双方当日报警记录,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报警时间赴本区八角派出所查询,未取得相关出警记录。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卡、法院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依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庭审中,白**就本案提起时效抗辩,陈**就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及重新计算等情节均未举证,故其相关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权依法已丧失胜诉权。另本案中,白**就曾实施侵权行为予以自认,法院不持异议。但在双方就相关纠纷协议处理完毕后,陈**对其主张的现有损害后果与白**原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亦应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陈**就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陈**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与白**曾经发生冲突,白**支付了陈**2000元以平息纠纷。因事过多年,现陈**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在的损害为何,且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陈**负担(已预交九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06118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关奇,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男,1959年6月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史美华,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宇翔

  • 审判员汤平

  • 代理审判员

  • 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