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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林**于2015年5月23日10时许,在北京市昌**园三区中心花园处,因琐事纠纷将王**殴打致伤,经昌平**鉴定中心鉴定王**所受的为轻微伤。事发后,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并做了询问笔录。王**支出了各项治疗费用共计7740.95元,后续仍需进行复查。王**之子袁*被迫于2015年5月25日至5月29日请假五天对王**进行看护护理,相关误工损失12173元。期间王**前往医院就医以及前往昌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自驾车,累计164公里,以北京市出租车价格标准核算,交通费用支出377元。鉴于王**已67岁,所受伤害恢复较慢,治疗期间及恢复期间营养费用为14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赔偿王**医疗费7740.95元、护理费12173元、交通费377元、营养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以上共计27690.9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林**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赔偿。王**起诉所述的事实不属实,王**所受伤害是自己磕的。林**没有打王**。王**先起来打林**,林**的手包只是悠到了王**,旁边的人立刻说林**打老人,实际上林**并没有打王**,而是王**打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周六)10时许,王**与几名老人在北京市昌**园三区中心花园处一起打牌。此时,林**由此处经过,因王**及其他一起玩儿牌的老人占用了道路,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由于林**说了句“好狗还不挡道呢”,王**与林**开始相互拉扯。在相互拉扯过程中,林**挥动手持的布包(长约20厘米、宽约10厘米、厚度约5厘米)打到王**面部。之后,王**随即摔倒在地,造成其面部受伤。

前述事件发生后,王**之子袁*于当日自驾车带王**先后前往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首都医**安贞医院就医。在就医过程中,除对相应外伤诊治外,王**针对眼部、脑部,尤其是心脏进行了多项检查,均未见伤病。

2015年5月25日,北京市**鉴定中心对王**在前述事件中所受伤害进行了相应鉴定,其中查体结果为“左眼睑青紫肿胀,范围为5.5厘米4.0厘米;左侧鼻翼旁可见挫伤1处,大小为1.0厘米0.6厘米。余未见异常。”鉴定意见为“王**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庭审中,王**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6张以证明其医药费用支出,其另提交广州广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其上称:袁*(王**之子)为该单位科技管理总监,税后月收入为53564.8元。林**对于王**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前述16张医疗费用票据中,北京市**抢救中心出具2张,合计40.81元;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7张,合计3195.49元;首都医**安贞医院出具7张,合计4324.65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例手册、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入证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王**所受伤害系林**所致,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王**主张的医疗费用一节,其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中虽然绝大部分为检查和化验费用,但是致害后必要的检查、化验是发现伤情所必须的,故法院依据相应票据金额予以支持;在王**出示的相应证据中并未有需人员护理的医嘱,且事件发生于休息日及王**伤情主要为面部外伤,故法院对于王**护理费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其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自驾车就医确有经济支出,故法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王**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因缺乏相应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因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被告林**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七千五百六十元九角五分、交通费二百元,以上合计七千七百六十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林**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眼部的伤情是其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针对林**的上诉理由和要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案事实有一审的证据材料证明,林**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上诉主要认为王**的伤情与其无关,但纵观本案的证据材料,王**的眼部系钝挫伤,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林**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系因与林**手持的内含钥匙等物品的布包接触所致,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林**亦未能就其上诉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于各项损失的核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居住在同一小区内的邻居,应本着友好协商、互让互谅的态度解决问题,而不应采用侮辱性的言辞使矛盾升级激化,导致发生肢体冲突,从而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支出和精力浪费。希望本案当事人引以为戒,遵守良好的道德规范,和平相处,避免再次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由王**负担一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林**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08213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48年2月1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袁昕,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永钢

  • 代理审判员

  • 白云

  • 代理审判员

  • 王玲芳

  • 书记员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