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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与法定代理人关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李**是同一个小区同一栋楼同一单元邻居。2013年10月初,我在楼道碰到李**母亲,双方因旧事发生争吵,李**从其家出来之后不问青红皂白就直接一拳重重打在我胸口,我当时就被打的趔趄,胸口极度疼痛。我当时即拨打110报警,八**出所的警察将双方带到派出所,了解了事故原因,但没有记载也没有调解,此事李**既没有赔偿我,也没有赔礼道歉。我数次到八**出所了解此事进展,但警方一直没有解决,警察建议我到法院起诉。在此次打我之前,李**就曾经在2012年5月份打过我,致使我的眼镜摔坏。我认为李**的行为,直接导致我的身体遭受了侵害,我的身体健康在这个过程中遭受严重伤害,同时精神上也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支付我人身损害赔偿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曾经有过两次纠纷,第一次是我母亲下班后,拿着电动车电瓶回家,遇上了陈**,陈**因他的丈夫的诉讼要求我母亲帮她作证,我们说这个破事不管,陈**就急了,反复纠缠之后,我母亲拨打110报警。第二件事是陈**和住在501的邻居吵架,我母亲发现后躲着陈**回家,但上楼后又遇到了陈**,她就开始骂我母亲,我们再次拨打110报警。对于陈**主张的其他事实,我均不予认可,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李**邻居关系,陈**与李**之母唐**先后于2012年5月及2013年10月因琐事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当庭述称,唐**在纠纷发生后均报警,后经本区八角派出所调解处理。另陈**主张,李**在两次纠纷中殴打她并造成其人身伤害及眼镜等财物损失。李**对此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陈**自述在事件发生后自行购买了药品,未就医检查,但就此未举证证实,李**亦不予认可。

另,陈**向法院提出申请,调取双方报警记录,法院根据陈**提供的书面报警时间赴本区八角派出所查询,未取得相关出警记录。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墨镜、照片、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依法就本案李**实施侵权行为、自身存在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据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陈**就其相关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陈**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庭前询问中,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存在侵害的事实,故侵权责任不成立,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陈**负担(已交纳二百一十三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06117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关奇,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唐家芹,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宇翔

  • 审判员汤平

  • 代理审判员

  • 王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