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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会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会见、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冯会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冯会见、孙**东西院邻居。冯会见居西,孙**居东,两家之间有一个一米左右的回弄。2014年4月22日7时许,由于前桑园村环境整治,村委会同冯会见商量,由村委会出人出力,将冯会见家门口的木头移至两家的回弄里。冯会见为了村内环境整洁,同意村委会提出的要求。在木头清理一半时,孙**出来阻拦,并不问青红皂白将冯会见推倒在地,导致冯会见受伤,后*会见到顺**医院治疗。此事故给冯会见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20.31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552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6454.31元。为维护冯会见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孙**赔偿冯会见上述所有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我和冯会见家是东西邻居,双方回弄里有一堵我家留下来的老房的墙。2014年4月22日,我下班到家大概五点一刻,看到冯会见把我家老房的墙拆了,把木头放那儿了,我就把木头往外扔,扔了4、5根,冯会见出来问我为什么扔她家木头。我说你把我家墙都拆了,还把木头放我家回弄。*会见抱着我的左胳膊不让我扔木头,我就把手抽出来了,我没有跟冯会见抢夺木头。后来冯会见坐木头上,我就没法扔了,冯会见打电话报警。*会见坐木头上的时候我没有推她,她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摔倒。除了冯会见拽着我胳膊以外,我们没有肢体接触。故我不同意赔偿她任何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会见、孙**双方东西相邻。2014年4月22日,冯会见将孙**家一段老房的墙拆除后将自家木头放至冯会见、孙**两家之间回弄里。当日17时许,孙**回家发现上述情况后,将冯会见家木头往外扔。冯会见闻声后来到堆放木头处,双方发生口角。后冯会见阻拦孙**继续扔木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冯会见受伤并报警。当日冯会见到北京**医院就诊并留院观察一天,后进行了一次复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挫伤,冯会见自行支付医疗费2320.31元。后经法医鉴定,冯会见腰背部可见两处皮肤划伤、长分别为3cm、8cm。右肘部可见一3cm5cm皮肤挫伤,右肘部肿胀,压痛(+),肘关节活动略受限。右膝部肿胀,其间可见两处皮肤挫擦伤,大小分别为2cm2cm、1cm1.5cm,右膝关节压痛(+),活动部分受限。冯会见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冯会见支付鉴定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会见受伤的事实存在,孙**与冯会见存在肢体接触,现孙**虽辩称冯会见的伤不是其造成,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孙**应对冯会见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理应平心静气通过协商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控制情绪,以致发生冲突。综合案情来看,孙**对冯会见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鉴于冯会见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孙**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会见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冯会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冯会见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冯会见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冯会见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交其伤情需要护理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冯会见伤情较轻,其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冯会见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冯会见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20.31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冯会见上述所有合理损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及对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孙**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2014年8月原审法院判决:一、孙**赔偿冯会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千九百二十二元一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会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冯会见、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冯会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侵占孙**的宅基地,他无权损害我的财产,导致我受伤,孙**行为违法,我不应承担40%的责任。原审未支持我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而因我受伤,导致无法参与家庭事务,我留院观察时,爱人请假陪着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

孙**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有误。2014年4月22日,双方发生争议的起因是冯会见存在重大过错,冯会见将我家墙拆了,但我没有打骂冯会见,其受伤我不知道是何原因造成的,我不应该承担冯会见的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事发现场冯会见根本就没有摔倒,所受伤情不知是何原因造成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认为原审判令我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冯会见的各项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冯会见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赵**出所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孙**应否对冯会见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根据已查明事实,2014年4月22日,冯会见与孙**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其后,冯会见受伤到医院就诊,并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虽孙**上诉主张其没有打骂冯会见,但孙**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在公安机关当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与冯会见存在肢体接触,故原审认定孙**应对冯会见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鉴于冯会见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亦存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减轻孙**过错责任比例,酌定冯会见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冯会见上诉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冯会见负担13元(已交纳),孙**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会见负担50元,孙**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894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会见,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樊红建(孙晓东之妻),1978年11月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放

  • 审判员高贵

  •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