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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晨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20日上午9点半,何*阳母亲侯**在我回家的路上骂我,我们双方争吵时,何*阳用手机给我拍照,我走到何*阳跟前,何*阳将我踢倒,导致我头部撞到了何*阳家的磉基石。经平谷区医院诊断,我头皮裂伤,骨膜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起诉要求何*阳赔偿我医疗费及护理费11782.09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182.09元。

一审被告辩称

何晨阳辩称:王**不是我推倒的,且王**系倒地后故意用头撞击磉基石受伤,之后又爬到我身边,意图诬陷我。王**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另外,王**在发生纠纷时趁我没有防备,用身子撞我,导致我的头撞到墙上受伤,故我反诉要求王**赔偿我医疗费1580.1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80.16元。

王**辩称:何晨阳不是被我撞倒的,其倒地与我无关;何晨阳在摔倒后是清醒的,并未昏迷,没有受伤。故不同意何晨阳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何**系邻居,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7月20日9时30分许,王**在何**家门前谩骂,随后与何**的父母发生口角后相互辱骂。何**闻讯赶来,用手机给王**录像。王**见到后,上前用身体撞击何**,二人发生身体接触后,均倒地受伤。后民警赶到现场,王**、何**均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北京**医院诊断,王**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王**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555.14元。经北京**协医院诊断,何**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右肘、左踝软组织损伤。为此,何**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580.16元。何**出院后,医院建议何**休息1周。另,为证明王**系自己故意用头撞击磉基石受伤,何**提供了其拍摄的发生争执过程中的视频资料,该视频未记录王**与何**发生身体接触后双方受到伤害的具体情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与何**两家作为邻居,本应互相尊重,互相礼让,团结互助,在双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亦应当保持克制,消除矛盾,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王**在与何**父母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在何**家门前骂人,是引起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王**与何**的父母互骂时,何**用手机录像并无不妥,王**因此上前撞击何**,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后均倒地受伤。何**称王**系倒地后故意用头撞击磉基石受伤,且其在此过程中一直录像,但其提供的录像资料未能证明其该项陈述,何**亦未能就此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故对何**的该项辩解,法院难以采信。应认定,王**与何**所受伤害均与对方有关。王**先骂人,并在与何**未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撞击何**,是引发此次争执、双方受伤的原因,王**应对此次争执过程中双方所受伤害负主要责任,何**应负次要责任。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何**主张营养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实确认,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555.14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555.14元。何**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80.16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80.16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五角四分;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二千零一十六元一角一分;三、驳回王**、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以何**应对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坚持在原审起诉时的请求,不同意赔偿何**的损失。何**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文书、视频资料、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时更应协商解决,不应采取过激行为,激化矛盾。依据本案目前证据,双方均未能克制各自行为,导致纠纷进一步升级。王**上诉主张何晨阳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王**负担203元(已交纳),由何晨阳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863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付红,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岳建发,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晨阳,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何连祥(何晨阳之父),1947年6月2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青菁

  • 代理审判员

  • 张玉娜

  • 代理审判员

  • 刘向飞

  • 书记员衡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