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上诉人常秀春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王**、上诉人常秀春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王**、上诉人常秀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王**、上诉人常秀春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王**、王**负担2259元(已交纳25元,其余部分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常**负担51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王**负担50元(已交纳),由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0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4年3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新华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张弘
书记员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