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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中国**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中**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委托代理人段**、陈**,被告中**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张*、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慧诉称,原告租住在中国**津公司名下的企业产和平区成都道敦本里3号,由于该房年久失修,多处存在安全隐患。之前曾有过房顶脱落的现象,砸在原告的肩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修缮,但被告并未履行职责,彻底排除隐患。2015年2月5日,原告从厨房出来经过走廊时,房顶再次脱落砸中原告头部,原告当时就人事不省。事发当时邻居看到后拨打110和120。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天津**总医院进行救治,事后与被告交涉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800元,交通费720元,护理费437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之女段**的误工费200元,以上共计20603.6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门诊收据11张、租床费收据1张、误工证明1张、交通费票据3张、证人高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描述的过程没有事实依据,在2015年年初的某天,原告的子女跟被告房管站联系说原告住院了,自称由于住的厨房的墙皮掉落砸到了原告。因为原告所住的公产房确实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就派房管站负责人去探视原告。但被告公司人员去看了现场后,并不是原告说的那样。具体是因为什么原因导致原告去了医院谁也说不清楚。我们去了医院,医生也没有说就是因为砸伤来的医院。原告子女来被告公司主张索赔,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所述是由于坠落物伤人造成的损害,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受到伤害的伤者自身也有责任的话,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由于原告私自搭建违章导致被告无法修缮,也造成墙体与墙皮等的脱离,才会造成今日的纠纷,如果说到责任,即使被告有责任,原告也同样也有责任,且原告责任要大于被告责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事发房屋内照片8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敦本里3号101-103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承租人系原告。2015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在敦本里3号房屋内,原告走出厨房,经过楼道走廊时,该楼层房屋顶部的大块墙皮突然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邻居高发现情况后,立即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五大道派出所出警后,立即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天津**总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1871.6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五大道派出所调取的接警单、事发现场照片为证,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高的证言以及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五大道派出所调取的接警单、事发现场照片等均可证实原告被砸导致的伤情系其承租的房屋顶部的大块墙皮脱落所致。被告作为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敦本里3号房屋的所有人,未能尽到对其所出租的房屋顶部的修缮及安全维护义务,致使房屋顶部大块墙皮脱落砸伤原告,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关于被告所辩称是由于原告私自搭建违章导致被告无法修缮,同时造成墙体与墙皮的脱离,才导致原告产生损害的后果,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顶部墙皮脱落系原告搭建的墙体导致,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共计11871.64元,该费用确系治疗本次纠纷导致的伤情所产生,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并非住院治疗,而是门诊治疗。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其伤情亦未达到需要加强营养恢复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0元,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大部分属于原告子女去医院探望原告产生的费用,本院参照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100元的交通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共在天**大学就诊36天,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确需人在身边予以护理。但原告主张其子与其女两人护理,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及因为护理原告而导致两人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年为标准支持原告36天的护理费3341.7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女段**的误工费177元,原告称系其被砸后第二天其女请假去照顾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故其在性质上等同于护理费,现本院已支持原告护理费,对其误工费不再重复考虑。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所受伤情未构成残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津公司赔偿原告任**医疗费11871.6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341.79元,共计15313.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津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和民一初字第0331号
  •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任**。

  • 委托代理人段超英(原告女儿)。

  • 委托代理人陈文彬,天津市和平区体育馆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中国**津公司,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向阳楼大通花园14号楼3门202室。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涛,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翟鸿娟,该公司房管站站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许亚东

  • 书记员张曾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