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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杜运动、白红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杜运动、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运动、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超诉称:原告是被告杜运动的雇员。2012年7月30日,被告杜运动让原告做房屋屋顶铺油毡工作时,被屋顶上方的高压线电伤,截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已自行垫付医疗费353870.25元,现无力继续支付治疗费用。因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房屋是违章建筑,系被告白红永所有,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870.25元(截至2013年1月11日)、误工费3213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422500.25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后所产生费用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除被告杜运动以外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要求,并主张被告杜运动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0000元(不含被告杜运动已垫付部分),其余损失不再主张。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2、证人孙**证言;3、(2012)南民初字第6134号民事判决书;4、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5、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6、租房协议;7、天津**人民法院开庭笔录;8、天津**民法院开庭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杜运动、白红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运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30日原告在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密云一支路863路公交车终点站旁的临街商铺屋顶被房屋上方架设的高压线电伤,后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70%面积烧伤。本院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其上载明:“2012年7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杜运动与孙**来所称王**于2012年7月30日晚上7时左右在东姜井863站旁干活时被电击伤,现在天**医院救治,要求民警登记备案,杜运动与王**系雇佣关系。”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系被告杜运动的雇佣人员,由被告杜运动指派从事房屋屋顶铺油毡工作,原告受伤时正在屋顶从事雇佣工作,故被告杜运动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责任人自愿放弃赔偿要求。

原告主张医疗费353870.25元、误工费3213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422500.25元,以及后期治疗费用。后原告表示一次性向被告杜运动主张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

另查:原告受伤后曾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61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李超帮助金40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系在作业过程中被电击伤,且原告的作业行为未经过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违反了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1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系在作业过程中受到电击,且在被告杜运动报警的登记记录中亦明确载明原告王**、被告杜运动双方系雇佣关系,故可确认原告系在为被告杜运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杜运动指派原告在危险区域从事工作,亦未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被告杜运动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1月11日医疗费353870.25元,证据充足,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杜运动一次性赔偿损失25000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因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远大于250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运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412元,全部由被告杜运动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民一初字第5122号
  •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李超,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杜运动,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 被告:白**,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苗广玉

  • 代理审判员王斌

  • 人民陪审员柴学民

  • 书记员王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