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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吴**、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吴**、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被告吴**、吴**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闫硕在被告开办的阳光幼儿园就读,2015年7月1日中午原告接闫硕回家时,从闫硕口中得知,其在幼儿园就餐时,在尚未吃完的情况下被老师吴**强行将早餐夺走,为此,原告在下午送孩子时向吴**了解情况,可吴**态度强硬,无奈原告给园长吴**打电话询问情况,吴**以上课为由挂断电话。傍晚原告接闫硕回家途中,再次得知老师告知闫硕该去哪去哪,同时被告吴**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回幼儿园,原告刚到幼儿园发现被告等人已站在门口,一见到原告母子就质问闫硕,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原告被二被告致伤,且将原告黄金项链扯断,丢失五克,此案经下仓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71.32元、误工费2784.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75.16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黄金项链损失14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下仓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阳光幼儿园老师,原告之子在该园就读,2015年7月1日,原告因为孩子吃早餐的事情与该园老师发生争执,后与二被告发生言语冲突,双方话不投机,原告乔*先动手打人,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将原告致伤。原告去蓟**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1118.94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公安卷宗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幼儿园系教育场所,原告乔*作为孩子家长,到幼儿园询问情况理应心平气和,与被告发生打架实属不该,且最先动手,对此次打架负有主要责任。二被告在打架过程中也动手打人,也应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2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核定其就医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700元的注射破伤风的医疗费用因无正式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0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参考**安部误工标准,本院给予原告15天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项链损失1437元,因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故对项链财产损失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71.32元、误工费1392.45元、就医交通费150元,以上总计3232.71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2.71元的40%即1293.08元,二被告各负担1/2,即646.5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二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蓟民初字第8360号
  •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乔*,农民。

  • 被告吴**,农民。

  • 被告吴**,农民。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利,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鹏

  • 书记员贾恩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