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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叶**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叶**与被告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因翻建房屋,租住在二被告东邻居屋内。2015年7月18日17时许,原、被告村庄突然停电,原告叶**出门查看,发现被告王**正在私拉电线,并且私拉的电线搭在了原告门口的黄瓜架上,因考虑到安全隐患,原告叶**便上前阻止,被告王**非但不听,反而张口就骂,原告叶**不忍被辱骂也还口骂王**,被告王**便动手殴打了原告叶**,听到打骂声,原告刘*从屋里出来,看到被告王**在打其妻子,就上前劝阻,此时,被告王**从原告刘*背后用绳子抽打原告刘*背部,原告回身反抗,被告王**就用绳子乱抽打二原告的身体,导致二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双方经围观群众拉开,原告刘*报警。二原告被送往蓟**医院住院治疗。后就二原告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叶**赔偿金7972.6元(包括医疗费3859.21元、护理费2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784.9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刘*赔偿金6857.16元(包括医疗费27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8.49元、误工费2784.9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白涧派出所处理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一事以及派出所对经济赔偿问题未协调解决;

证据2、诊断证明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2份,损伤照片2张;

证据3、原告叶*环的蓟**医院急诊病历1页,住院病历1份(10页)、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2页,用以证明原告叶*环的伤情、治疗及费用开支情况;

证据4、原告刘*的蓟**医院急诊病历1页,住院病历1份(10页),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2页;

证据5、天津市蓟县四方达客运站出具的票据20张,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打二原告,而是二原告打了二被告,二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白涧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据6、2015年7月20日叶**笔录1份;

证据7、2015年7月20日刘太笔录1份;

证据8、2015年7月20日王**笔录1份;

证据9、2015年7月20日王**笔录1份;

证据10、2015年7月26日刘*笔录1份;

证据11、2015年7月26日杨**笔录1份;

证据12、2015年7月28日叶**笔录1份;

证据13、2015年8月11日王**笔录1份;

证据14、2015年8月11日王铁兵笔录1份;

证据15、2015年8月11日叶露环笔录1份;

证据16、2015年8月11日刘太笔录1份;

证据17、2015年8月26日王**笔录1份;

证据18、2015年9月6日刘*笔录1份;

证据19、2015年9月25日刘太笔录1份;

证据20、2015年9月29日王**笔录1份;

证据21、公安**涧派出所现场照片8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1、3、13、14、15、16、17、18、19、20、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二原告伤情均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因该证据在公安蓟县**派出所案卷中存档,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明原告刘*的伤情、治疗及费用开支情况,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中有不属于在此次事故中所用的药物,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因住院费用清单有天津**民医院盖章确认,符合证据形式规定,二被告认为原告刘*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未举证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就医交通费及鉴定费的开支情况,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因该证据是天津市蓟县四方达客运站出具的,且盖有该单位印章,与二原告陈述票据是乘坐出租车后出租车司机给出具的相矛盾,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0张不予采信,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四、本院调取的证据6、7、8、9、10、11、12。证据6、二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叶**所述的打架经过不属实,是原告叶**先动手打的二被告,二原告是自己坐到地上的;证据7、二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中原告刘*没有陈述殴打被告的事实,从证据7中可以看出王**并没有打原告;证据8、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证据9、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0、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刘*是二原告租住房屋房东的哥哥,且打架时刘*没有在现场;证据11、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和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据12、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二原告及二被告和案外人刘*、杨**、叶**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均系蓟县白涧镇大黎元头村村民,二原告租住在二被告东邻的房屋内。2015年7月18日17时许,二被告在建房时停电,二被告于是拉了一根电线,原告叶**认为电线碍着原告家的黄瓜苗,有安全隐患,于是阻止二被告拉电线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原告叶**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并用板凳砸二被告,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来原告刘*赶到现场,也与二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后被在场的人拉开,白**出所民警到场解决。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叶**去蓟**医院住院治疗均为3天,经诊断,原告叶**之伤为:胸背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耳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及右膝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3859.21元,原告刘*之伤为颈部软组织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及右上臂、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2743.77元。后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颈部、双上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叶**面部、胸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因赔偿事宜,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白**出所调解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村居住生活,遇事应冷静处理,在此次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均不冷静,均存在过错,原、被告就二原告受伤负有同等责任。二原告主张原告叶*环的医疗费开支为3859.21元,原告刘*的医疗费开支为2743.77元,二原告开支鉴定费每人为2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原告叶*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278.49元(92.83元/天3天),原告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278.49元(92.83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二原告的误工期间均为30天,原告叶*环的误工费为2784.9元(92.83元/天30天),原告刘*的误工费为2784.9元(92.83元/天30天),因二原告住院病历载明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均为3天,且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30天误工期间的主张,故本院确认二原告误工期间均为3天,二原告的误工费均为278.49元(92.83元/天3天)。二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每人各500元,其举证不足,考虑就医次数及距离,本院酌定每人各100元。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二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之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赔偿原告叶*环医疗费38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8.49元、误工费278.49元、就医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计5066.19元的50%,即2533.1元,二被告各赔偿原告叶*环1266.5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王**、王**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7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78.49元、误工费278.49元、就医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计3950.75元的50%,即1975.38元,二被告各赔偿原告刘*987.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二原告和二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蓟民初字第8802号
  •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农民。

  • 原告叶**,农民。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农民。

  • 被告王**,农民。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玉章,天津市蓟县尤古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小磊

  • 书记员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