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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孙*、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孙*、孙**、李**、李*、宝坻区**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南**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小学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李**均系南**小学学生。2014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孙*、李**在学校操场上互相推搡、玩耍。17时2分许,原告从操场的另一侧跑至被告孙*、李**打斗现场附近时,被身体失衡的被告孙*碰倒,造成原告左侧股骨骨折。原告于当日转入天**津医院(以下简称天**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2014年9月4日,原告向天津**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先期治疗费用,并保留二次治疗及请求伤残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二次治疗已完毕,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治疗医疗费5827.20元、护理费104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0元、就医交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60元、法医鉴定车费300元,合计64228.64元的70%计44960.05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及孙再风辩称,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票据;护理费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要求原告提供医院开具的需要将强营养的证明,在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同意按照每天20元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4028元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同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关于法医鉴定车费,同意按照从八门城镇张头窝村至宝坻区乘坐公交车往返一次20元的标准给付;最后,只同意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

被告李**及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5827.20元的10%,要求被告南燕**学赔偿30%;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票据,在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同意赔偿护理费的10%;要求原告提供医院开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在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同意赔偿营养费的10%;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10%;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票据,凭票赔偿10%;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同意按10%赔偿;法医鉴定车费凭票同意赔偿10%。

被告南燕**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李**均系南**小学学生。2014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孙*、李**在学校操场上互相推搡、玩耍。17时02分许,在操场另一侧的原告看到此情况后,向二被告方向快速奔跑,当奔跑至二被告身边时,恰被告李**在玩耍中推搡孙*,孙*在身体失去平衡过程中碰到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天津**民医院(以下简称宝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当天转至天**院治疗。原告住院十四天,出院医嘱为注意石膏裤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7月23日到天**院复诊治疗。

2014年9月4日,原告以健康权为由向本院起诉五被告,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58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被告孙*、李**、南**小学的责任比例为30%:30%:30%:10%。被告孙*、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无财产,被告孙**、李*对原告合理损失各应赔偿30%,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小学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0%。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7月29日,原告到宝**院骨二科住院取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5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出院医嘱:继续活血、消肿治疗,定期换药1次/3天,术后2周拆线,患肢床上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直,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可于伤后4周逐渐负重锻炼,定期复查1次/周。

2015年8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津医司医鉴(2015)临鉴第1042号《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Ⅹ(10)级伤残。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津医司医鉴(2015)临鉴第1043号《法医学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护理期最长120日,营养期最长90日。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7月29日至8月2日期间在宝**院住院4天,而其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照住院5天计算的。另外,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从98.24元/天变更为92.83元/天。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413.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被告孙**、李*仍应各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燕**学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0%。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其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证实医疗费为5827.20元。经本院核算,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4天,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按一人护理支持护理费,以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为标准,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为60天,护理费为92.83元/天60天u003d5569.80元。4、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其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确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1300元。5、鉴定费1960元有发票1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按照2014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34028元,该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孙**、李*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8、原告依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意见书》,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支持60天营养费1800元。9、原告主张法医鉴定交通费300元,该部分费用已计算在交通费支出中,不得重复计算,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李*各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8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569.8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费1960元的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6205.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燕**学应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合理损失的10%计5068.50元。被告南燕**学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史**各项损失人民币16205.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宝坻区**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068.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史**、被告孙**、李*各负担45元、被告宝坻**中心小学负担15元(此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民初字第7591号
  •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史**,学生。

  • 法定代理人史彩松(系原告之父),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绍川,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孙*,学生。

  • 法定代理人孙再风(系被告孙哲之父),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孙哲。

  • 被告孙再风,同法定代理人孙再风。

  • 被告李**,学生。

  • 法定代理人李祥(系被告李振兴之父),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李振兴。

  • 被告李祥,同法定代理人李祥。

  • 被告宝坻区**中心小学,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南燕窝村南。

  • 负责人陈**,校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晨明

  • 书记员于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