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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天津**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延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872路公交车(牌照号为津AG7152)行驶至光华桥附近时,司机躲避前方车辆急踩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内摔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24天,2013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给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03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20元/天主张90天)、残疾赔偿金16329元(32658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2、住院病案1套、病历本4本、片子2张,证明治疗经过和伤情。3、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医疗费损失。4、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护理期限和花费的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牌照号为津AG7152号的872路公交车为我公司所有,事发时该路公交车为我公司司机韩**驾驶。关于原告的伤情,事发时间是11月12日,事发当天的检查没有发现腰椎骨折,时隔11天才发现。医疗费,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54172.78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客运合同中不存在该项损失。护理费,天津**心医院不允许家属陪护,住院费中已经包括了护理费,所以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应当扣除。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是25元/天。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58张,证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2日14时,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G7152号的872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光华桥附近时,该车司机韩**为躲避前方车辆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心医院就医,并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实际住院24天,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756.9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584.20元,被告垫付54172.7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李**脊柱损伤符合X(10)级伤残。2、李**应自外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公司的司机驾驶公交车时未保障安全行驶,致使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84.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4天,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对其主张的45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所需护理期为90日,其按照2013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20元/天主张70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6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5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伤情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申请相关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584.2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李**营养费45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李**护理费7038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16329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李**鉴定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四初字第760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张圆圆,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送坡,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津**二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吴延满,该公司安全管理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正英

  • 书记员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