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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安*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高*渤诉称,原告系奥凯**公司飞行员。2014年6月14日原告执行BK2873航班飞行任务经过安检时,被被告安*殴打致原告胸口、左臂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第10肋软骨欠规整,双肺轻度挫伤。被告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安*赔偿医药费2171.60元、误工费35621.10元,诉讼费由被告安*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被告安*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全检查站员工。2014年6月14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按照正常程序为原告及另一名飞行员进行安检,原告无视国家航空安全及机场的各项制度在未完成安检的情况下闯关,被告为履行岗位职责、维护机场安全制度对原告进行拦截,原告置若罔闻对被告辱骂并殴打致被告身体多处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031.89元、误工费6884.96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为奥凯**公司飞行员,被告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全检查站安检员。2014年6月14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与另一名飞行员因执行BK2873航班飞行任务,进入机场安检通道进行安检,在履行安检手续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原、被告均到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均为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在履行工作任务或工作内容中发生纠纷后造成损害,侵权主体应为用人单位,故原告起诉主体、被告反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驳回被告安*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高**,反诉费150元退还被告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6360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高伟渤。

  • 委托代理人李源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反诉原告)安*。

  • 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媛

  • 书记员林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