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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繆广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繆广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繆广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燕诉称,2013年12月3日上午10点30分,我坐出租车回娘家,车快到河西区恩德西里44门楼口时发现被告带着孩子在车前十步处停住不动,司机停车多次鸣笛让被告躲开,但被告若无其事不动。我随即在车里冲被告说:“你没看见车来吗?还不赶紧把孩子抱起来。”被告这时往回走到车窗前说:“你说的吗?”话音未落,拳头直冲我脸上打来,当时我口腔大量出血。我于是叫司机拨打了110,公安河西**派出所民警把我们双方带到派出所调解未成。此后我到医院就医,口腔缝合3针,牙齿上下松动6颗,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29.5元、鉴定费260元、误工费8508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伤情;3、天津**二医院门诊挂号条4张及医疗费票据4张、处方签2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伤检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伤检费用;5、金河购物广场中岛区域租赁合同、租赁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6、门诊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就医情况;7、天津市**有限公司通知及往来收据,证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已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8、天津**二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证明医生建议原告目前保守治疗。

被告辩称

被告繆广熠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完整。事发时我正带着孩子回家,原告乘出租车过来,除了原告自己表述的话外,原告还说了“还不赶紧离开,小心压死他”。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同意按照各5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

被告繆广熠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繆广熠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公安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门诊病历一册、天津**二医院门诊挂号条4张、医疗费票据4张、处方签2张、伤检发票1张、天津**二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金河购物广场中岛区域租赁合同、租赁发票、天津市**有限公司通知及往来收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乘坐出租车行至河西区恩德西里44门楼前时,遇被告繆广熠领着孩子在车前方十步处停住不动,出租司机停车多次鸣笛无效,原告遂在车内向被告喊话,于是被告繆广熠上前用拳头击打车内许**面部。事发后,原告许**到天津**二医院门诊就医,伤情诊断为:1、牙龈外伤;2、牙外伤;3、下唇外伤。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就医花费医疗费1229.5元。经鉴定,原告许**的口腔软组织及牙齿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许**花费鉴定费260元。2014年1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出具西公(越)行罚决字(20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繆广熠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道路让行问题发生争执,本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但被告繆广熠处理问题简单粗暴,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是错误的,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应负有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许**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就医花费医疗费1229.5元,属于合理支出,由被告繆广熠予以赔偿。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元/天45天u003d1350元,由被告繆广熠予以赔偿。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8508元,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和中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许**误工费58157元/年365天45天u003d7170.04元,由被告繆广熠予以赔偿。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许**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就医时间、路途,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繆广熠予以赔偿。5、伤情鉴定费260元,属于合理必要费用,由被告繆广熠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繆广熠赔偿原告许**医疗费1229.5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繆广熠赔偿原告许**营养费135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繆广熠赔偿原告许**误工费7170.04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繆广熠赔偿原告许**交通费300元;

五、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繆广熠赔偿原告许**伤情鉴定费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许**负担1077元,由被告繆广熠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四初字第331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许**

  • 被告繆广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铭

  • 代理审判员于洪霞

  • 人民陪审员张凤路

  • 书记员刘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