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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诉被告周*、被告天**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周*、被告天**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代理人米全中、被告周*、被告天**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延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2013年10月20日上午10时,原告在光华桥站乘坐被告周*驾驶的XX路公交车,上车后被告周*立即启动车辆前行,沿着新围堤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西区解放南路立交桥东*,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紧急刹车后其车前部撞案外人马**车后部,后马**车前部撞前方案外人吕**车后部,造成三方车损及原告严重摔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马**、吕**、原告聂**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伤单2张、住院病案1套,证明原告伤情;3、休假证明2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4、护理费发票2张、护理协议2份,证明护理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112张,证明交通费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所讲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被告天津**二公司所有,我系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诉请听被告天津**二公司的意见。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二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讲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被告周**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我们垫付了住院费34459.67元、49天的护理费7350元(2013年10月20日—12月8日,每天150元)、便椅328元。原告已退休不认可误工费,没有定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一直住院,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天津**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30张、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周*、被告天**二公司对原告聂**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请法院酌定。

原告聂**、被告周*对被告天津**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聂**提供的证据1-4、被告天津**二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周*驾驶牌照号为津9102号车辆沿河西区新围堤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南路立交桥东*,其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案外人马**车后部,后马**车前部撞前方案外人吕**车后部,造成三方车损及被告周*车内乘客原告聂**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聂**、案外人马**、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二医院就诊,诊断为:第1尾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双侧第2肋骨皮质不光滑;头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双侧额叶皮层下腔隙灶,考虑为外伤后改变。原告自2013年10月20日至10月24日住急诊观察室,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1日住院治疗,由被告天**二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费。被告天**二公司另为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急救车费用及购买胸带、便椅的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天**二公司自2013年10月20日至12月7日为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7350元。原告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3500元。另查,牌照号为津9102号大客车系被告天**二公司所有,被告周*系被告天**二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周*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天津**二公司的司机被告周*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周*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周*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天津**二公司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主张住院88天及住急诊观察室5天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50(88+5)u003d4650元。对于原告聂**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系骨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支持100天的营养费,即30100u003d3000元,由被告天津**二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聂**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的工资符合相关标准,本院支持其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即20003093+2000u003d8200元,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二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及被告天津**二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护理费为7350+13500u003d20850元,由被告天津**二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津**二公司已付7350元)。对于原告聂**主张的交通费,应为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由被告天津**二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聂**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聂**营养费3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聂**误工费8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聂**护理费20850元(被告天津**二公司已付735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聂志茹交通费6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承担20元,由被告天**二公司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四初字第650号
  •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聂**

  • 委托代理人米全中(原告聂志茹之夫)

  • 被告周*

  • 被告天津**二公司

  • 委托代理人吴延满,该公司安全管理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杜娟

  • 书记员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