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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马**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17日早5点左右,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菜市场斜对过卖早点,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海**院治疗,后又转至安定医院治疗,经多次治疗未痊愈,被告对原告损失没有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9907.62元、护理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3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未与原告打架,没有人看到被告打原告,而且从医学上讲,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不能导致精神疾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系新家园派出所对案外人张**所做询问笔录,证明打架事实。

2、医疗费票据17张,数额为13762.05元,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

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

4、原告在安定医院住院病案2册及费用明细清单7张,证明住院治疗过程。

5、海**院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6、休假证明11张,证明休假时间。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称案外人张**拒绝在笔录签字,且张**和原告相熟,笔录无法律效力;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称不知道该证据的来源。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新家园派出所调取行政案件案卷1宗,内容包括:

1、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8日对案外人王**所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7月17日早上5点半左右,在双港镇新家园自发的市场上,我媳妇刘**被一名年纪在30多岁的男子打了,这个男子是南马集村人,在市场上经营烧烤摊。他打我媳妇的时候我没在场,当天早晨5点多钟我在家中待着,接到刘**的电话说在市场被人打了,我一听赶紧到了市场,发现刘**躺在地上正在哭,我问是谁打的,我媳妇就指着旁边烧烤摊的一名男子说是那名男子打的,我问我媳妇因为什么打的,我媳妇说那名男子今天早上到我媳妇的早点摊处买早点,要老豆腐,我媳妇告诉他老豆腐还没来了,老板娘也没来,老板娘来了就弄了,那名男子就对我媳妇说你不会代替老板娘,我媳妇告诉他不会做老豆腐,那名男子又对我媳妇说你不会跟老板睡一宿不就会了吗,他说完我媳妇就不愿意了,和他矫情起来,那名男子过来就打了我媳妇一个嘴巴子,我媳妇就找东西打他,可能是用水泼了那个男的,那男子过来又打了我媳妇四个嘴巴子,我媳妇就到地上了,然后就给我打了电话。我听完我媳妇的讲述就报了警,民警到后就将我们双方带到派出所了,到了派出所后我媳妇就不好受,民警就让我带着我媳妇去海**院治疗,到了海**院后,就给我媳妇照相后输液,正输着液我媳妇就突然犯了精神病,又打又闹的,大夫一看这样就让我们转院治疗,到了安定医院,大夫说我媳妇得了精神病了,就让我媳妇住院治疗。我媳妇以前没有精神病史,她直系亲属中也没有精神病患者。

2、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7日对被告王**所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今天早上6点多钟,在双港镇新家园菜市场的早市上,我到新家园菜市场一个妇女的早点摊处买早点,我问那妇女有没有老豆腐,她说没有了,我就和她发生了口角,她就和我互相撕巴了几下,她就坐在地上了,并报了警,后来民警来后就将我和那妇女带到派出所了。当时没有别人参与,我们双方没有受伤,我没动手打对方,就是和她互相撕巴了几下。

3、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8日对案外人蒋**所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7月17日凌晨5时左右,在欣悦佳园门口烧烤摊的位置,一个男子与卖早点的姐姐发生口角,这名男子是欣悦佳园门口卖烧烤的。当时我在欣悦佳园门口摆摊卖早点,这时卖烧烤的男子到旁边想买豆腐脑吃,但是那摊上的姐姐说老板娘还没来了,还没豆腐脑,那名男子有说什么老板娘,我看你就像老板娘之类的话,之后这名男子有说的什么我就没听清,那名男子说话声音也挺小的,之后他们两个就争吵起来了,我一看他们争吵起来了就过去拉那名男子,这时那名女子向这名男子泼水,具体泼没泼到那名男子我没太注意,当时我看那名男子的舅舅也在场我就喊他舅舅一起将这名男子拉开,拉开之后我就干活了,具体怎么打的我也不太清楚,过会民警就来了。他们是否有肢体接触没注意,不知道有没有人受伤,双方没有使用器械。

4、署名为原告刘**的陈**1份,内容为:2013年7月17日凌晨5点左右,我在打工的早点铺为开始营业做准备,这时打人者出现在早点铺前,开始对我说些流氓语言进行口头侮辱,我当然进行正当文明语言对其谴责,但是打人者并未知错,反而突然冲上来狠狠地打了我一记耳光,我被打倒在地,随即一阵眩晕,打人者再次冲上来揪住我又狠狠地打了四记耳光,我既害怕又生气,但未采取报复措施,我把我爱人叫了来,我爱人赶到现场后立即报警,就在警察来之前打人者还口出狂言并威胁现场目击者,欲使目击者不敢作证,随后警察来到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后,把双方带到了派出所。

5、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因果关系评定为被鉴定人(即刘**)所患疾病与2013年7月17日被打事件有大部分因果关系。

6、天**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内容为:刘**严重应激反应。

7、天**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内容为:刘**诊断结果为脑外伤综合症、头部软组织挫伤等。

经当庭出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称王**所述与事实不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认可,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对该证据认可,称笔录中所述“撕巴”是指原告往被告身上扑,被告本能的一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称该证据所述事实不符,被告未打原告耳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称鉴定机构不够权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6,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伤情系其自己摔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系原、被告本人与家属及证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调取的证据6、7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7日早5时许,被告王**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欣悦佳园门口市场内,至原告刘**所在的早点摊处买早点,因购买早点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坐倒在地。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河医院治疗,后转至天**定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综合症、头部软组织挫伤、严重应激反应等。原告先后于2013年7月17至2013年8月21日及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天**定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共计48天。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所患疾病与2013年7月17日被打事件有大部分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冷静、文明处理,避免冲突,但双方未能自我克制,双方相互厮打,使矛盾加剧,并造成了原告受伤的结果。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被告王**在原告处购买早点时使用不文明语言辱及原告,是引起原、被告发生矛盾的直接诱因,且根据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3年7月17日被打事件有大部分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3762.05元,凭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48日,原告主张按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880元。③误工费,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8日,并提供了天**定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误工期间为376日,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数额为29419.68元。④护理费,关于护理期,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故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48天;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成规模的土地、鱼塘、果园等经营,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数额为3755.7元。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600元。⑥鉴定费3100元,凭票。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3517.43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37462.2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综合考虑,原告因发生本次纠纷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根据其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综上,被告王**应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6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各项损失39462.2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承担157.5元,由被告王**承担367.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1612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

  • 委托代理人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玉茜

  • 审判员翟洪凤

  • 代理审判员叶程鹏

  • 书记员刘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