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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俊利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在杨*仓库内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3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对其于2013年12月18日到天津**医医院门诊收据,该收据显示原告就诊支出医疗费35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晚7时许,开车到杨**仓库装运货物,在仓库内与原告发生口角。再次遇到后,被告因瞪原告,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在用身体攻击原告时,被案外人王**劝阻未果,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三人厮打在一起。后三人均到医院就诊,原告在东**医医院支出门诊费356元。本案被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本案原告及案外人王**,本院作出(2014)丽*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本案被告承担50%的责任;本案原告及案外人王**承担50%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在遇到问题后应理智对待,化解纠纷,不应激化矛盾。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均等责任。原告因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交通费票据、住院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应赔偿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为356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医药费356元的50%,计178元。

执行办法:被告将款交本院转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民初字第5511号
  •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白**,天津**限公司业务经理。

  • 被告孔**,天津世**限公司司机。

  • 委托代理人赵益红,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艳芬

  •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