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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诉韩*和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和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和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曾发生过一次纠纷,经人说和后不了了之。2013年8月2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和朋友郑**、李**在天津市**宏福小吃店吃饭,被告给郑**打电话得知郑**与原告一起吃饭。约20分钟后,被告驾车来到宏福小吃,不分青红皂白,拿起啤酒瓶与餐具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朋友拉开,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多处损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5.45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误工费10492.6元,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46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全辩称,原、被告确于2013年8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宏福小吃发生肢体冲突,但系原告拿餐具殴打被告,并在冲突中拿出砍刀,所幸被人拉开。原告头部损伤并非被告所致,而系原告饮酒过多、地面湿滑,原告自己摔倒、磕到门框上所致,且原告报案时间为当天下午五点,两点至五点期间,原告的行踪及是否发生其他事故,被告不得而知,原告亦未向公安机关举证说明期间是否发生了其他事情,基于以上几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受伤。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咸**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8张及住院清单12张,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医疗费用为6995.45元的事实。

2、咸**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两张、病历一本,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1日住院共计12天、2013年9月3日诊断证明中医嘱休假14天及2013年9月11日出院病案中医嘱休假7天的事实。

3、天津**配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姓名韩**,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票据号为“35495044”的医疗票据记载为口腔治疗,与原告的伤情不符,每日清单中载明医院已经收取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诊断证明公安一栏中也记载了“自述被打”的字样,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因原告未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且被告认为如原告月收入超过3500元,还应当向法庭提交完税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内容如下:

1、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处罚的审批表两张,证明因该纠纷公安机关对原告处以200元的行政罚款、对被告处以5日行政局拘留的事实。

2、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字号为津南公技鉴字(2013)字第690号,证明韩*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9日14时-15时40分、2013年10月24日14时-14时50分、2014年5月25日16时-16时50分对韩*和所做的笔录,韩*和陈述如下:“2013年8月29日中午,我与郑**、李**在北闸**小吃吃饭,被告给郑**打电话问郑**在哪里,郑**告诉他我们三个在一起。撂了电话,我们要了两瓶啤酒,喝完就准备走了,快喝完的时候,我离开单间去洗手间,刚一出单间就看李**,李**一看见我就抄起旁边的餐具砸我头部一下(8月29日笔录陈述为拿一个啤酒瓶),李**、郑**听见声音就出来了,一看我们打起来了就拉着我们双方,这时李**又抄起一个啤酒瓶向我扔过来,砸在我的头上了。我们就被拉开了,过了一会我就被李**送到正营村我大哥家了,我回到家后就报警了。李**先动的手,我没有还手,我头上、脸部都受伤了。”

4、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1日上午11时、2014年5月13日15时对李**所做的笔录,李**陈述如下:“2013年8月29日下午14时,我给郑**打电话让他给我做模具,郑**告诉我他在北闸**小吃喝酒,于是我开车去了北闸**小吃,进门就看见韩*和从单间内出来,然后他就看见我骂我一句:“我操你妈,我早就该揍你了”,骂完他就拿起一套餐具砸我头部一下,我还手了,然后我两个厮打起来了,郑**和李**出来就把我们两个拉开了,李**推我,郑**推韩*和,韩*和喝多了,脚下一滑就磕到门上了,头部就出血了,韩*和就在自己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把刀,没把刀拔出来,这时李**就把我推走,我开车就走了。我认为我们都认识,都是大老爷们,以为这事就过去了,我就没有看病,我不需要做鉴定了。”

5、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3日10时-10时47分、2013年9月30日9时40分-10时15分、2014年5月25日17时20分-17时50分对李**所做的笔录,其中2013年9月3日的笔录陈述如下:“2013年8月29日,我和郑**、韩*和在北闸口镇宏福小吃吃饭喝酒,我们都快喝完的时候,郑**接了李**的电话说事,李**问郑**在哪里,郑**说快喝完了,别让他过来了。过了有一会,李**过来了,这时韩*和出门上厕所,我和郑**在喝酒,我们听到外面有人打架,我就推李**,郑**拦着韩*和,这时我看见李**手里拿着一个酒瓶扔了出去,我听见一声响,就把李**推出屋,等我回来之后发现韩*和脸上都是血,我就把韩*和送到正营村他大哥那去了。韩*和当时喝酒了,李**有没有喝酒我不清楚。”

6、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3日10时30分-11时10分、2013年9月30日10时-10时59分、2014年5月26日9时40分-10时30分对郑**所做的笔录,其中2013年9月3日的笔录陈述如下:“2013年8月29日中午,我和李**、韩*和三个人在洪福小吃的一个单间里吃饭,李**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哪了?我说在洪福小吃吃饭了,李**问跟谁啊?我说李**和韩*和。李**说还得多半天?我说这就吃完了。李**说那我就不过去了。我们三个人吃的差不多了,韩*和上厕所。我到洪福小吃门口,看见李**拉着李**,韩*和往李**身上窜,我过去把韩*和拽住了。韩*和脸上破了。”2014年5月26日的笔录陈述如下:“我出单间看见韩*和和李**厮打在一起,两个人相互撕扯,没看到是谁先动的手。当时韩*和从其雅阁汽车里拿了一个帆布一样的,缠着一个有50公分长左右,有8公分宽的片状物品,但看不出来是片刀。”

7、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日10:00-10:30对王**所做的笔录,王**陈述如下:“我在北闸口镇建新市场附近经营宏福小吃饭店,但2013年8月29日中午我去买菜了,我没有听到他们说,平时总有喝多吵起来的,但是那天中午我不在饭店,没看见。”

8、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日9时15分-45分对李**的所做的笔录,李**陈述如下:“我在北闸**吃饭店当服务员,2013年8月29日我上班了,我不知道8月29日是否有人在宏福小吃打架,因为我当时在厨房了,没有听到有人打架。”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1-3、5-8,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4,认为李**2013年9月11日所做的询问笔录所述不属实,故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2、4、7、8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1,对行政机关处以的处罚决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3,认为原告报案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17时,而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为15点,故对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9日对韩广和所做的笔录不予认可。2013年10月24日韩广和所做的笔录与其2013年8月29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陈述不一致,亦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5,对李**前两份笔录没有异议,都能证实双方系相互殴打的事实,但对李**2014年5月25日笔录中陈述被告拿酒瓶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6,对郑**2013年9月3日的笔录无异议,但对郑**2013年9月30日、2014年5月26日两份笔录,认为郑**的证言具有倾向性,第二份笔录突破了第一份的证言,故不予认可真实性。第三份笔录与第一份笔录相矛盾,亦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就医花费的费用为6995.45元及住院及休假共计20天的事实(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8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均对自己一方有利,而在场人李**的陈述能够较真实反映纠纷发生的客观情况,故对李**在公安机关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在在场人郑**在公安机关的前后陈述前后不一致,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故本院对该证人的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结合二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对本院调取的证1、2、5、7、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6中判决中予以摘抄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前后陈述不一致的证言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经营阀门配件厂的从业人员,双方在同一院落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6月,原、被告曾发生过纠纷,后经人说和息事。2013年8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和郑**、李**在天津市津**小吃饭店喝酒、吃饭,被告给郑**打电话商谈业务,得知郑**与原告一起吃饭。约20分钟后,被告驾车来到宏福小吃饭店,原、被告相遇后再次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行为,被告李**拿啤酒瓶殴打原告韩**,原告韩**往被告李**身上窜,纠纷过程中,原告韩**脸部、头部受伤,后原、被告双方被在场人郑**、李**拉开,被告李**自己开车离去,原告韩**由李**送到正营村其大哥处,原告韩**于下午17时左右报警,原告韩**于2013年8月30日住院,经津南**医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颧部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左下颌部软组织挫伤及皮划伤、右上臂内侧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6995.4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假7天。后经公安机关鉴定,韩**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该纠纷经民警调解无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如所请。还查明,原告韩**系从事阀门配件生产的经营者,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原告并未提供自己的工资收入证明、亦未提交其他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应通过协商方式或其他正当的途径解决,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问题,发生厮打,互不相让,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致与被告发生纠纷,对事件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与被告相互厮打的行为,原、被告的受伤程度,本院认为原告韩*和应承担损失的30%,被告李**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6995.45元(凭票据,经本院核实);②误工费3622.13元,按2013年度天津市制造业平均工资62956元/年标准计算,自事发之日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8日,计21天,共计3622.13元,以上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假的天数及原告的工商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2天,计600元;④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⑤护理费938.93元,原告住院12天,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2天、一人护理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计算,计938.93元。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院开具的应当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456.5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8719.56元。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19.56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韩*和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0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2211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男,汉族,天津**配件厂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殷大丽,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汉族,天津市**责任公司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崔长祥

  • 书记员刘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