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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付诉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付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付诉称,2014年4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与单位的同事及被告一起去干活,被告是司机。在路上时,被告问去哪里,原告和另外两名同事表示不清楚去哪,被告就一边骂街,一边停车打开车后排,抓住原告衣领把原告拖下车,不顾一切殴打原告头部。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5014元,护理费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94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过激的行为,原告的轻微伤与被告无关,是否是原告在工作之中不小心碰到或是由其他原告造成。原告的轻微伤没有必要花如此多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都在正常工作,不存在误工。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伤情是否与被告有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水沽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12张,挂号费收据6张,金额共计10747.24元。

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书复印件1份。

3、天津**水沽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

4、工资条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

5、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日费用清单13张。

6、天津**水沽医院门诊病历3册。

7、天津**水沽医院住院病历1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不知道这些医疗费都是用于治疗什么。对证2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没有打原告,故不认可该证据载明的原告“被打”内容。对证3认可。对证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陈述的工资扣发情况不认可。对证5、证6不发表意见。证7系原告庭后提交,以法庭核实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所举证1,均系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出具,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2、证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原告确实存在误工的情况,故本院对该工资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5、证6、证7,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公安局津南分局调取本次纠纷的案卷:

1、2014年4月17日对李**的询问笔录:今天我开车带着原告、韩**、刘*成去工作,原告坐在车后排靠右的位置,刘*成坐在副驾驶座上,韩**坐在后排左侧的位置,我把车开到了东沽路上,我问原告去哪,原告说不知道,他干一天活累了,我问他后面那车出来了吗,原告说不知道,我就有点生气了,把车熄火了说那咱就下车等会他们,说完我就从驾驶座上下来,绕到车的右侧把后排右侧车门打开,当时原告躺在车座上,我用手拽了一下他的衣服说你下来,原告就骂了一句,边骂边下车了,我一听他骂我,我就用右手推了他肩膀一下,他就顺势倒在了地上,他刚倒在地上,后面的车就到了。原告没有打我。

2、2014年4月26日、4月29日对罗志付的询问笔录:今天我、李**、韩**及一个新来的同事一起坐在车上,李**开车走到东沽路上的时候,问坐在副驾驶座上的新来的同事去哪,新来的同事说不知道,然后李**又问韩**去哪里,韩**也说不知道,李**最后问我,我躺在后座上说不知道,李**就说:“你是死人啊,躺在那里不动。”我没有搭理李**,李**就把车停在道边上,下车把我坐的这边的门打开,一把抓住我的衣领把我拖出门外,还抓着我的衣领不放,我就跟他说:“你干什么”,然后李**就打了我脑袋几拳,打完后就抓着我的衣领把我往外一甩,我没站稳就倒地上了,然后我就感觉头晕,想站也站不起来了,后来我弟弟就报警了。

3、2014年4月17日对罗嗣有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6日18时许,我们变电站的施工队准备出去干活,我哥哥罗**坐着李**驾驶的汽车先走了,我坐了另外一辆车稍后才出发。当我乘坐的车走到东沽路与天津大道交口处附近时,我看见我哥哥乘坐的车停放在马路上,我就下车去看怎么回事,结果看见我哥哥躺在地上,手捂着头一动不动,我意识到我哥哥肯定被人打了,于是就报警了。我哥哥的手臂有擦伤,头部肿了一个包,具体受伤位置我没有留意,其他地方没有受伤。

4、2014年4月16日对韩汝治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6日17时50分许,我、司机李**、罗**和一个姓刘的同事,我们四个人坐一辆车准备去一个地方干给电线杆刷号的活,刚开出单位没有多远,李**问姓刘的同事去什么地方干活,姓刘的没有回答,然后李**问罗**去什么地方,罗**躺在座位上说:“我也不知道,我累死了”,然后李**就把车停在了路边上,然后李**就下车把后车门打开,用手把躺在座位上的罗**从座位上一把拽下来,然后罗**就指着李**骂街,李**也还嘴了,然后李**与罗**就吵了起来,然后李**就用手用力推了罗**一下,具体怎么推的我坐在车里没有看清楚,之后罗**就倒在地上了。

5、2014年4月16日对刘**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16日17时50分许,我、司机李**、罗**和一个姓韩的同事,我们四个人坐一辆车准备去一个地方干给电线杆刷号的活,刚开出单位没有多远,李**问我们去什么地方干活,我们没有回答,然后李**问罗**去什么地方,罗**躺在座位上没有回答,李**就把车停在了路边上,然后李**就下车把后车门打开,用手把躺在座位上的罗**一把拽了起来,然后罗**就指着李**骂街,李**也还嘴了,然后罗**就下车和李**吵了起来,然后李**就用手用力推了罗**一下,罗**身体扭了一下,还往后退了一下,当时罗**站在道边的人行道上,人行道高出路面一段,罗**往后退的时候脚踩空了,倒在地上了,我去扶躺在地上的罗**的时候,罗**叫我别扶他,然后罗**就躺在地上不动了。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自己的两份询问笔录及对罗*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笔录均不认可;被告对2014年4月29日对罗志付的询问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笔录均认可。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合法,本院均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开车载着原告及其他两名同事去干活,被告询问原告干活的地点,原告称自己不知道,被告将车停在路边并下车拽了躺在车右后座的原告,原、被告就此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事故当天,原告到天津**水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右颞部头皮血肿(头皮肿痛、压痛)54c㎡;右肘部软组织挫伤55c㎡,右侧腰背部软组织挫伤88c㎡,于2014年5月1日出院,住院15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告询问原告干活的地点而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停车并拽原告,原、被告就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与被告发生争吵,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分析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以被告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①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应为10747.24元,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医疗费花费过多,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②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以原、被告均认可的工资计算方式计(基数+奖金基数-个人承担保险-实际支付),计算出误工费应为2560元,护理费应为284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情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涉及。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897.24元,应由被告承担80%,即1351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罗*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1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初字第2141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男。

  • 被告李**,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丽清

  • 书记员刘永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