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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4年7月10日20点左右,被告来到邵**食品超市,找邵**讨论2014年初时邵**和被告一起在权健公司时的一些事情,双方争吵不休。后邵**之夫董**出来,要求被告有什么事情到外面去说,不要影响超市正常营业。被告欲打董**,原告及原告之母拦截阻止被告,因此被告碰倒原告母亲后又拉倒原告,导致原告倒地摔到头部并短暂昏迷,后去天津**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25.38元。原告出事后其爱人赵**陪护照顾,误工费857.15元;原告是邵**超市员工,医院要求原告观察治疗7天,误工费700元,营养补助费240元。原、被告的冲突导致原告睡眠质量下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5.38元,误工费700元,陪护照顾人员误工费857.15元,营养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总计5622.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7页、挂号条2张、处方4页、120急救费1张380元、病历册一本,证明被告的伤情及医药费的支出;

证据二、建休证明,证明原告经该医院诊断,需休息一周;

证据三、劳务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丈夫赵**的误工情况,原告丈夫在原告休假期间进行了陪护;

证据四、录像一段,证实双方冲突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不同意赔偿原告。2014年7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超市是正常的去要东西,并不是去原告家闹事,原告一家与被告发生了冲突,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双方有肢体接触,被告也受伤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来到邵**食品超市,话语间与邵**、董**发生口角,后董**与被告有动手趋势,原告遂挡在两人中间意欲劝架,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拉扯等肢体接触,双方均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及次日到天津**心医院门诊就医,被诊断为头外伤,发生医疗费1340.39元,医生建休一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发生矛盾应寻求妥善的处理方式而不应采取极端方式解决,现双方在冲突中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未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对方造成,故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为由原、被告各承担原告受伤责任的50%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产生医药费1825.38元,本院经核算应为1340.39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700元,但仅提供劳务合同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其已误工产生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陪护照顾人员误工费857.15元,但未见医嘱显示原告伤情有陪护需要,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补助费240元,但未提供医嘱证实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340.39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70.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医疗费670.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邵**承担125元、被告赵**承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塘民初字第5777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邵**。

  • 被告赵**。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迂君

  • 书记员屠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