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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大进因泰*(天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贺诉被告王**、被告大进因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因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卢*,被告大进因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被被告王**雇佣,拆除发包人被告大进因公司厂房吸尘烟道。施工过程中,被告大进因公司及王**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在施工拆除过程中摔伤,致身体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呈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赔偿原告取内固定医疗费930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89600元(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2余额2日)、护理费156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67元、伤残赔偿金40713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以上共计165440.66元;2.被告大进因公司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数额为99840元,变更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6215元,增加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2.25元,共计210984.91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二次手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300.66元;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婚生次女、婚生长子和母亲,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等级以及休息、护理期限;5.(2012)滨功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身体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大进因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要看到原告的证据;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天数应按照鉴定意见330天,扣除第一次认定的90天,本案应按照240天计算;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需要依证据认定;营养费根据第一次法院审理认定的2000元计算;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不认可,对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两处十级,根据实践中的常规处理,按照最高一处十级,另一处按照2%计算,计算公式应为1540520年(10%+2%);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需看证据。

庭审中,被告大进因公司出示以下证据:

(2012)滨功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40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中旬,被告大进因公司与被告王**口头约定,由王**承包被告大进因公司发包的拆除吸尘管道设备工程,内容为将车间北侧靠墙处离地面2.6米高的吸尘管道拆除,工程款为3000元,工期要求12月底之前完成。此后,王**雇佣原告及其哥哥与王**之子被告王**共同进行上述施工。2011年12月22日,因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在拆除管道过程中,原告自其站立的高约2.4米左右脚手架上摔落致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天**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直至12月31日出院。2012年1月1日至1月16日期间,原告至清**心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就上述人身损害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做出(2012)滨功民初字第782号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为,被告王**作为被告大进因公司厂房吸尘烟道拆除工程的承包人,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为劳务提供方,王**为劳务接受方。王**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对其雇员的职业活动赋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站立在约2.4米高的脚手架上拆卸吸尘管道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王**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障原告等提供劳务人员的生命安全。但王**对施工中的原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以致原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虽然原告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专业施工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减轻或免除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王**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被告大进因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其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王**没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其为了降低费用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增加了作为王**雇员的原告的安全风险,大进因公司应当与被告王**对给原告崔**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上述生效判决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截止2012年2月6日的医疗费94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11年12月23日至立案之日2012年3月22的误工费10800元、原告住院期间24天及出院后三周的护理费29028.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

2012年4月6日、9月12日,原告至清**心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92元。2013年6月28日至7月14日,原告至清**心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8日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产生医疗费9008.66元。

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崔**不需要护理依赖,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33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

另查,原告之母李**,1936年10月20日出生,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扶养人;原告之次女崔艳莹,2000年3月19日出生,原告之子崔**,2007年10月2日出生,上述子女由原告及其妻郎红*扶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

事故责任承担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滨功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已对本次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做出分析认定,被告王**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进因公司应当与被告王**对给原告崔**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因本次安全事故后续治疗而产生的损失向二被告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赔偿范围

1.医疗费: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前次诉讼后,原告因安全事故至清**心医院继续进行门诊及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前次诉讼后截止2013年7月14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9300.66元,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7月14日住院治疗,共计1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确定为800元。

3.误工费: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自外伤之日其治疗休息330天,扣除前次诉讼中已经支持的误工期间90天,本次诉讼原告误工期间为240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的工作为建筑行业,考虑本案原告误工期间截至2012年,故可以参照2012年天津市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295元计算其误工期间的损失,共计34385.75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间,分局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扣除前次诉讼已经支持的护理期间45天,本次诉讼原告的护理期间为135天。参照原告护理主要发生地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612元的标准,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5660元,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行内固定取出术的住院期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获得营养费的数额为80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发生交通事故之时不满六十周岁,原告主张以天津市2013年度城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为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司法鉴定左上肢损伤均符合Ⅹ(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也符合Ⅹ(10)级伤残,其应获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6972元(15405元/年20年(10%+2%)u003d36972元),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为农村居民,结合原告之母的年龄,其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1523.25元(10155元/年5年4(10%+2%)u003d1523.25元)。原告之次女、之子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结合二人年龄及另有一扶养人的情况,原告之次女及之子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16387.50元(10155元/年7年2(10%+2%)+10155元/年14年2(10%+2%)u003d12795.3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910.75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伤残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损失4500元,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确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本案中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337.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629.16元;

二、被告大进因泰*(天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65元,原告负担1906元,被告王**、被告大进因泰*(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59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功民初字第409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崔**。

  • 委托代理人王迪,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卢庆,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

  • 被告大进因泰*(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1号101。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孙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劲柏

  • 代理审判员王玉强

  • 人民陪审员刘胜红

  • 书记员张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