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康寿园养老院(以下简称康寿园养老院),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一审原告郑**、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郑**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天津**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津实鉴定中心意见书)、相关病历及书证等应作为新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津实鉴定中心意见书的文证审查意见,能够说明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应把老人骨折及参与度的举证责任交与再审申请人。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康寿园养老院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郑**、郑**称:不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再审申请人郑**应对吴**的死亡与康寿园养老院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曾根据郑**、郑**的申请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吴**骨折与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由于郑**、郑**、郑**、郑**对康寿园养老院的病历记录内容不认可,未提供该项内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再审审查期间,郑**虽向法庭提交了二审判决后其单方委托的天津**鉴定中心所作的文证审查意见书,用以证明吴**右股骨干是在康寿园养老院养老期间形成,且骨折导致了吴**的死亡。但津实鉴定中心意见书及郑**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死亡与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骨折对死亡后果的参与度。故,郑**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女,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康寿园养老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国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林,天津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一审原告:郑**,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一审原告:郑**,女,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裴然
代理审判员张胜
书记员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