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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李**因与王**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刘**、李**因与被申请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刘**、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刘**的父母应为吕**、刘**,李**、刘**是刘**的姨父和姨,与其非父母子女关系,又未办理收养手续,仅为代养。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核实,认定主体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天**医院的病历存在问题。被申请人王**在大**院检查时并未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儿童医院的CT片最初也未认定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直到儿童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才确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儿童医院与大**院CT检查结果一致,没有任何变化,被申请人的伤情却发生重大变化。就此,申请人于2014年4月1日委托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大**院CT片不能认定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3、刘**仅轻拍王**头部,正常情况下不能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严重后果,医院的诊断和大港分局法医鉴定均未能认定其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是刘**造成的伤害没有事实依据。4、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明显超出合理治疗范围。综上,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通过公安机关的笔录知道李**、刘**为刘**的父母,所以一审中申请追加他们为被告,一、二审中李**、刘**也没有表示否认,对于刘**为刘**母亲的情况之前并不知晓。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刘**、刘**、李**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刘**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派出所的出生登记页,以及李**、刘**、刘**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刘**的母亲是刘**,李**、刘**与刘**并非父母子女关系。本案审理期间,刘**在本院询问期间表示,刘**实际是其姐刘**之子,是其外甥,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自幼由其与李**抚养长大且与李**、刘**同一户口,刘**也一直称呼李**、刘**为父母,称呼刘**为姨,一、二审对此并未予以核实。刘**、刘**、李**还向法院提交了天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王**不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情,儿童医院的诊断有误。该《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结论为:1、送检的被鉴定人王**2012年12月26日在大**院所拍的头部CT片(编号:189846)不能认定蛛网膜下腔出血存在;2、建议提供被鉴定人王**在儿童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病历及复查的头部CT片进行审查,以进一步判断被鉴定人王**是否存在蛛网膜下腔出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拍打王**头部致其伤害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及经二审法院查证属实的医药费单据等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刘**将王**打伤的事实,故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刘**、李**虽主张王**所受伤害与刘**无关且王**发生的医药费与其伤情无关,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至于刘**、刘**、李**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对王**2012年12月26日在大**院所拍头部CT片的文证审查意见书,系其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单方委托,且该审查意见仅针对大**院所拍CT片,并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儿童医院诊断有误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确定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根据申请再审期间刘**的陈述及刘**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登记证、户口页,李**、刘**并非刘**的亲生父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实上,刘**自幼由李**、刘**抚养长大且称呼李**、刘**为父、母,家庭内外对此均予认可,李**、刘**在一、二审期间亦未对其监护人身份问题提出异议。考虑本案的特殊实际,对于刘**在李**、刘**监护期间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应由李**、刘**承担,故一、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至于刘**、刘**、李**申请再审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刘**、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刘**、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津高民申字第0921号
  •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曾用名刘健霖),男,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 法定代理人:刘佩荣,女,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 法定代理人:李艳春,男,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 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女,回族,住同上。

  • 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男,回族,住同上。

  • 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 法定代理人:王以东,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砚丽

  • 代理审判员刘震岩

  • 代理审判员王斌

  • 书记员董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