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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笪*、笪*、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笪*、笪*、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笪*、笪*、刘**委托代理人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在开平区税钢楼38楼西侧小卖部旁,笪*与郑**因摊位发生纠纷,笪*纠集其妹笪*,其母刘**到现场,与郑**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笪*採抓原告头发,笪*用脚踹原告,刘**用手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126.26元。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税务庄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成后,对笪*、笪*作出了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不仅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还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创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笪*、笪*、刘**辩称,本案事实是被告正常摆摊,原告有意设置障碍物(将废纸盒及货架等杂物堆积被告摆摊的位置)不让被告正常摆摊,做买卖挣钱。原告见到被告摆摊做买卖挣钱眼红,故意找茬骂人,有意制造矛盾。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採抓被告的头发不放手,还用脚踢被告的腹部。另一被告实在看不下去,就去制止,又被原告的同伙阻拦。原告是有计划、有安排、有分工、有预谋的故意打被告,不让被告正常的做买卖,故意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使被告进的货积压、亏本。明明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故意讹诈被告钱财。被告被打后,去医院检查,有门诊病历和检查凭证。被打事件发生后,被告报了警,税务庄派出所有出警记录。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故意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意捣乱,干扰被告正常做买卖,使被告失业,失去了经济来源,给被告造成实际误工和货物积压的实际情况。请法院保护被告的实际损失,让原告赔偿实际误工费和摆摊无法正常经营的各项损失费。

原告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临时占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于发生纠纷的地点享有经营占地的权利。

2、法医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

3、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打伤并且住院治疗。

4、医疗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1126.26元。

5、收据两份张,证明鉴定费所支出的费用。

6、工资证明一份,请假条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的损失。

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8、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书四份及询问笔录、报案笔录、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被打的过程及为什么住院花费如此多的费用。

9、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具体用药情况。

被告笪*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笪*有明显伤情。

2、当庭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把被告笪*的头发扯下来。

3、病假条两张(当庭提交),证明被告笪*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整。

被告笪*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照片4张,证明被告笪*积压货物,造成损失15000元,被告笪*还租了一个地下室存放货物每年2000元,损失共计17000元。

被告笪*、笪*、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报案笔录、现场录像等卷宗材料,证明1、三被告被打的过程。2、刘**等三人给原告作证但当时他们没有在现场。3、原告的伤不是三被告造成的,三被告没有碰原告的手,应以视频证据为准。4、视频中有很多无关人员都参与了打架,都是三被告不认识的,被告认为这些人是原告找过来恶意制造矛盾。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碰原告的左手。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住院的医嘱单很多检查与伤情无关。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误工人员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原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药品价格过高,其中单唾液注射液、肝功能检查、肾功能检查、CR(组合)(康复)、凝血系列、受血者检查、舒血凝注射液、改造病床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笪*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笪*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4、9,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住院费用中肝功能检查、肾功能检查、舒血凝注射液金额共计381.8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护理标准的劳务报酬,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三被告提交的系同一证据,对于该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笪*提交的证据1不能单独证明其受伤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笪*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笪*提交的证据3因笪*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在开平区税钢楼38楼西侧小卖部旁,被告笪*与原告因摊位产生纠纷,被告笪*来到现场后,又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及被告笪*相互採抓对方的头发,被告笪*见二人动手打架遂用脚踹原告,被告刘**也用手打原告。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笪*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9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作出唐**(税)行罚决字(2015)0053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2015)0054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笪*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0055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笪*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0056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罚款500元。事后,原告被送到唐**人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0745.11元。2014年12月24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作出(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4)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元。原、被告就本次纠纷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作出唐**(税)行罚决字(2015)0053号、0054号、0055号、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本次事件,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74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8天,共计320元;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需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一人护理8天为702.36元;5、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5683元计算,8天为782.09元;6、鉴定费,230元。以上共计12879.56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故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015.69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及损失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笪*、笪*、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107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02.36元、误工费782.09元、鉴定费230元,以上共计12879.56元的70%为9015.69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负担90元,被告笪*、笪*、刘**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民初字第879号
  •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女,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 被告:笪*,女,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 被告:笪*,女,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 被告:刘**,女,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 委托代理人:笪爽,系被告刘小芳之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佳

  • 审判员田学敏

  • 代理审判员金靓靓

  • 书记员闫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