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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被告尹**及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父亲王*在本村公路上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走。被告尹**拉玉米秧经过原告父亲时,从后面将其挂倒。当日,被告尹**将原告父亲送往迁**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父亲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因原告父亲年岁已高,无法手术治疗。当日检查费用已由被告尹**支付。后原告父亲又因伤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6000余元、交通费500元。回家休养期间,经原、被告两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尹**拒不赔偿。2014年阴历4月16日,原告父亲王*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尹**赔偿原告王**、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12800元。

举证期间,原告王**、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4年1月16日,东**委会、西**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王*与尹**之间的纠纷经两村的村委会进行调解未果;证2.2013年11月11日-19日,东岗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王*医院检查后回家输液治疗九天,由被告尹**负担医药费;证3.诊断证明两份,证明王*的伤情;证4.出租车司机孙*的收条,证明孙*拉着原告父亲王*前往医院检查;证5.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放射科检查单、CT报告单、多普勒检查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王*在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的过程及死亡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尹*全辩称,原告王**、王**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尹*全并未刮倒二原告父亲王*,且二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间,被告尹**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尹**对原告王**、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证4没有异议;对证3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没能写清王*伤势的程度;对证5有异议,对病历及检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死亡注销证明有异议,该证明记载王*死亡日期是2015年6月12日,实际死亡时间是2014年农历的四月十六日,即2014年5月14日。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1、证2、证4,因被告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3,被告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并予以采信;对证5,被告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尹**提出异议,且原告当庭陈述王*死亡时间为2014年农历的四月十六日,即2014年5月14日,应认定王*去世时间为2014年农历的四月十六日(2014年5月14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王**、王**父亲王*在本村公路上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走。被告尹**拉玉米秧经过原告父亲时,王*倒地受伤,被告尹**将王*送至迁**民医院诊治。经诊断,王*伤情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因年岁已高且无法手术治疗,王*回家输液,医药费已由被告尹**支付。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日,王*到迁**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病情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2.右背部、右臀部褥疮形成;3.高血压病3级。2014年1月16日,迁西县**民委员会与迁西县**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12月22日,两村委会联合调解王*与被告尹**之间纠纷,协商未果。2014年5月14日(阴历四月十六日),王*去世。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病历、诊断证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王*虽有损害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告尹**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王**、王**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尹**主张权利,但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迁民初字第2573号
  •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农民。

  • 原告:王**,农民。

  • 被告:尹**,农民。

  • 委托代理人:尹利,教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兴

  • 书记员李权富